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О號
自訴人 李朝安
陳季岳 被告 鄭禎祥
鄭 陳紀子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鄭禎祥、 鄭陳紀子 均無罪。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鄭禎祥與鄭陳紀子係母子,無正當職業,鄭禎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召集互助會,鄭陳紀子為保證人,共二十四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每月十日在同市○○路○段○○○號一樓開標。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並未參加七會,竟冒標七會,使李朝安、陳季岳(即鄭陳紀子之胞弟)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鄭禎祥,嗣鄭禎祥更無故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即第十一會停標,共詐得李朝安所參加二會及代會員 幸子 、 吳昭治 參加之會款計四會共四十四萬元、陳季岳所參加二會及代 陳炯鳴 、 陳慧萍 、 王媽 處理各一會計一百十萬元,又鄭陳紀子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李朝安借貸五十萬元,竟偽以李朝安已轉借陳季岳為由而拒不付款,李朝安始認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鄭禎祥、鄭陳紀子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鄭禎祥辯稱:系爭互助會之召集,乃因前與自訴人李朝安金錢往來尚積欠九十萬元,遂於李朝安之提議下,由伊召會代繳會款以為清償,惟因伊之債務人未能按期清償債務、景氣不佳且伊母鄭陳紀子亦將所參加之二會轉讓於伊,負擔過大不得已而停會,然隨即邀集全體會員商議,並非惡意倒會,至得標部分均係會員所標,並無冒標等語;被告鄭陳紀子則以互助會係鄭禎祥所召集,伊僅係保證人既未參與召募,復無主持開標或收受會款,而伊向李朝安之借款五十萬元,除開立同額之支票及本票各一紙以為擔保外,均按月委由陳季岳繳交利息一萬五千元予李朝安,嗣因前往日本,遂將借款全數交由陳季岳轉給李朝安,並由陳季岳簽發同額支票一紙為擔保,豈知陳季岳未將上開款項交由李朝安並稱 李某 已同意轉借其,況利息亦由陳季岳支付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件之互助會係因被告鄭禎祥積欠自訴人李朝安九十萬元,經李朝安建議以召會代繳會錢方式抵債,鄭禎祥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起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方式,共二十三會,由鄭陳紀子為連帶保證人,鄭禎祥除自己參加之三會,尚包括須抵債而代繳李朝安之二會等情,已經被告鄭禎祥、鄭陳紀子供明在卷,且為自訴人李朝安所是認,並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徵被告召會時之資力狀況,已陷相當困窘之情,自訴人知之甚詳。再者,被告鄭禎祥以計車程車駕駛為業,所召集互助會,資金來源主要係平日所得及其債務人 葉素雲 、 陳建明 每月所清償之五萬元,然因鄭禎祥於八十九年一月受讓被告鄭陳紀子之二會,共須負擔六會之會款,且其債務人葉素雲、陳建明亦於同時間未依約清償,鄭禎祥始無力負擔龐大會款,繼續進行至同年三月十日宣布停會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渠債務人葉素雲、陳建明所簽立本票二紙及償還金額明細一紙附卷可憑,被告辯稱停會係嗣後資金周轉不足所致等語,要非無據。揆上觀之,被告召會之始本即經濟狀況不佳,自訴人李朝安對此不但知之甚稔,且參諸此互助會復能持續進行七期一情,則自訴人指稱被告鄭禎祥召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堪置疑,況本互助會亦係應自訴人李朝安之請而成立,李朝安於知悉被告鄭禎祥財力情況下仍為抵債之目的而自願入會,顯已經相當之評估,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處。至被告鄭陳紀子僅為本會之連帶保證人,本僅就會款之民事債務履行與否負責,本會之召募及運作既為鄭禎祥所負責,更遑論鄭陳紀子與鄭禎祥間有何共同詐欺犯行。
(二)再詰之自訴人李朝安、陳季岳指摘被告鄭禎祥、鄭陳紀子二人如何冒標一事,李朝安先陳稱:「會單他(指鄭禎祥)只六會,不知他以何名義冒標七會」、「第一標鄭禎祥所標得不是他,是冒標,其他無意見」(分別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嗣又翻異:「( 洪世煌 會有否冒標?)他均沒到場標,這會冒標,其他沒問題」、「我告他們惡意倒會,但並沒有寫標單冒標」(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等語,其指述非惟前後歧異不一,且為被告鄭禎祥所堅詞否認,復與自訴人陳季岳供承會員洪世煌之妻確有到場標得此會等情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有所扞格,則自訴人指訴該互助會有遭冒標一節即乏證據而生疑竇。佐以自訴人陳季岳陳稱「我標到沒拿到互助會款,他不理我,我所跟五會均未拿到錢,他們詐欺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益徵自訴人二人無非係因互助會停會後,恐會款無法取得,權益受損,率爾臆測推論被告有冒標行徑。
(三)又被告鄭陳紀子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由自訴人陳季岳向李朝安借貸五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以為擔保,且按月給付利息一萬五千元,惟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鄭陳紀子欲赴日本訪友,遂於同年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城市咖啡廳」,委請陳季岳聯絡李朝安以便還款,因陳季岳稱聯絡不易,乃將款項交給陳季岳代為向李朝安清償,並由陳季岳開立同額本票一紙擔保等節,業據被告鄭陳紀子供述詳確,核與自訴人陳季岳所供:「五十萬元是陳紀子欠李朝安的。我姐有聲明五十萬元要還李朝安,但我急需用,我才開本票給陳紀子當借據,該五十萬元由我代償還李朝安」;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李慧明 亦到庭結證稱:「陳紀子有叫他弟弟將所借伍拾萬元要還李朝安,陳季岳說聯絡不易,交給他處理即可以。陳紀子遂叫弟弟開同額本票,以為保證。有叫我調解二次,當時陳季岳有說,李朝安事後有同意借他,利息有在繳。」等語(分別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相符,衡諸李朝安迭就收取此筆五十萬元借款利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一事供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九月六日審判筆錄),自訴人陳季岳就其仍續繳利息予李朝安一節亦 陳明 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準此以觀,被告鄭陳紀子向自訴人李朝安借款五十萬當時顯未施用詐術,至嗣後鄭陳紀子將借款委由陳季岳清償所生之李朝安有無同意轉借,及李朝安仍續向陳季岳收受利息渠三人間有無債務承擔之情等爭執,核均係民事糾葛,自難認自訴人李朝安有陷於錯誤之有。
(四)承前所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足當之。被告鄭禎祥、鄭陳紀子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其所辯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自訴人等所指摘之常業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侯水深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樹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