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聰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1年8月17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聰明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二)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2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三)之3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四)之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與上開(四)、(五)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七)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審理程序中撤回上訴而確定;(九)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八)、(九)2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O段10號3樓居所之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另案偵辦其子 許文志 施用毒品案件時,發現其有多次毒品前科,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爭執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許聰明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居偵辦毒品案件毒品尿液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採。又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許聰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將被告前科案件(本院96年度簡字第7951號)之案由誤載為施用毒品案件(應係持有毒品案件),惟此尚不影響於判決結果,此部分事實爰予以更正,附此敘明。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失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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