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5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艾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艾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捌包(其中柒包純質淨重貳拾肆點柒叁柒貳公克、另壹包純質淨重零點零陸壹肆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由2人共同持有之」補充為:「由2人共同持有之(被告 廖敬豪 部分另行審結)」、第9行:「驗餘淨重27.7172公克」更正為:
「驗餘淨重27.8886公克」、第10行:「純質淨重24.7375公克」更正為:「純質淨重24.7372公克」、第12行:「純質淨重0.0639公克」更正為:「純質淨重0.0614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本件被告孫艾華與廖敬豪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純質淨重分別為24.7372公克、0.0614公克,合計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孫艾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與廖敬豪就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又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8包(其中7包純質淨重24.737
2公克、另1包純質淨重0.0614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檢驗取樣之0.0004公克、0.0028公克因己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669號被告廖敬豪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艾華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敬豪、孫艾華均明知愷也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由2人共同持有之。嗣於101年6月3日14時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廖敬豪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樓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非法持有之愷他命8包(其中7包驗前毛重30.169公克、驗前淨重27.889公克、驗餘淨重27.7172公克、純度為88.7%,純質淨重24.7375公克;另1包驗前毛重0.382公克、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餘淨重0.0692公克、純度88.7%,純質淨重0.0639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照片9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2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愷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陳炎辰
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