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勝與告訴人 郭秋鳳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交往期間屢生爭執。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13日下午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典華飯店外,見被告欲與 張蓉蓉 搭乘車號不詳之計程車一同離去,即上前阻攔並要求同行,但為被告所拒,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被告本應注意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車廂處空間狹窄,且被告與告訴人身型、力量落差甚鉅,倘強行推擠,可能因此導致告訴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以腳踢等施蠻力方式將告訴人推擠下車,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及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 王勝堅 詞否認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嫌,略辯稱:我沒有碰告訴人郭秋鳳,當時是因為她硬要上車,所以我才推她,她下腹部受傷應該是她自己碰到車子而受傷等語。公訴人以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郭秋鳳於偵查中之證言;③證人張蓉蓉於偵查中之證言;④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0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本案之案發經過,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感情糾葛,被告於100年8月13日晚間,前往典華飯店參加宴會結束後,本欲偕同張蓉蓉離去,而告訴人因獲知被告有前往赴宴,故要求被告送伊返家遭拒,且因被告有躲避其之舉動,故先於該飯店之停車場阻攔被告、張蓉蓉駕車離去,嗣被告、張蓉蓉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典華飯店外,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時,告訴人即上前阻攔並要求同行,但為被告所拒絕,雙方並因此發生推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所不否認(101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告訴人、證人張蓉蓉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同上他卷第19頁、35至36頁、本院卷第42頁正面至第45頁反面)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再告訴人有於10
0年8月16日下午4時24分許前往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經診斷之傷勢為「左下腹壁挫傷」等情,亦有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0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同上他卷第7頁),亦應屬實情。
(二)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要求王勝我也要上車,但是王勝不讓我上車,還用腳踢我腹部,後來我們有拉扯。我回去之後,我就感覺不舒服,我就去看醫生。」、「...他的確有踢我,因為當時後座門打開,他坐在後座,我要上車,他就用腳一直踢我。」等語(同上他卷第19、20頁);又於101年4月30日偵查中證稱:
「...第二輛車來時,王勝已經把張蓉蓉牽上車,我要跟上去時,王勝就用腳踢我,當時我很生氣,當時王勝和我在拉扯,所以過程中我的牙齒有碰到王勝耳朵,之後王勝對我說到你家,所以就由我坐前座,...」等語(同上他卷第36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牽張蓉蓉上車,我也要跟上,他不讓我上車,就用腳把我踢開。」、「(問:被告係在何處踢你?)是在計程車的後座,當時車門開著,當時我手沒有壓著被告的脖子,被告見我跟上,即用右腳踢我。」、「(問:你驗傷單的傷是如何來的?)我左下腹部挫傷是因為被告用右腳踢我的左腹部。」、「(問:被告有無用腳踢的方式,把你推擠下車?)他站在計程車外面,是他踢我以後,我們才開始推擠。」、「(問:被告踢你幾下?)三下。」、「(問:被告是以站立姿勢,為了不讓你上車,所以用腳踢你?)是。」等語(本院卷第44頁正面至45頁正面)。
(三)又證人張蓉蓉於偵查中證稱:「...王勝就打開車門坐在後座中間,但是郭秋鳳就衝進去勒住王勝領帶,郭秋鳳說要打電話叫人來,又趴著咬王勝耳朵,我當時要從另一個車門進入,我看到這個情況,我就把郭秋鳳的電話拿開,郭秋鳳說我為何要搶她的電話,所以郭秋鳳又把電話拿回去,這時郭秋鳳還是在車子內,她和王勝在車內拉扯,之後王勝就把郭秋鳳推到車門外,之後王勝說好吧,那我送你回家,...。」等語(同上他卷第36頁);於審理中證稱:「...她一直不讓我們坐,計程車的後門打開,告訴人不讓我們坐,告訴人就壓被告的脖子,並趴下去咬被告的耳朵,當時被告躺在計程車的後座,當時被告被咬下去流血,告訴人當時還拿著電話說她要叫人來,我怕告訴人叫人來打被告,所以我就把告訴人的電話搶過來,告訴人就說我為什麼搶她的電話,之後我就還給她電話。然後被告與告訴人就在計程車裡面拉扯,被告說那他送告訴人回去,所以我們就一起送告訴人回去,當時我們坐同一台計程車,告訴人坐前座,我與被告坐後座。」、「在計程車的後座,是長條型的,被告打開後座右側門之後並進入後,告訴人即隨後上車,並壓住被告的脖子,壓住後,又說她要叫人來。當時被告就讓告訴人壓著,被告的手,就一手護住脖子,另一手要把告訴人的手推開,之後推很久,後來我們說要送她回去,告訴人才把手放開。」等語(本院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
(四)綜觀告訴人及證人張蓉蓉上開證言,告訴人雖稱被告以腳踢方式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就被告究係以「坐姿」或「站姿」向其踢擊,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先後不一,且與證人張蓉蓉上開證言亦不相符,則告訴人所稱遭被告踢擊受傷一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就告訴人於100年8月13日與被告發生上開肢體衝突後,竟遲至案發3日後之同年月16日下午4時24分許始前往急診並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而告訴人就此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回去之後,我自己擦藥,因為晚上受這樣的精神刺激,隔天就受不了,整個痛得受不了,我就去急診。」、「我回去的時候,就一直覺得不太舒服,所以我就擦藥。」、「裡面會抽痛、漲痛,外面看不太出來有瘀青,有微微的紅腫。應該是內傷。」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然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返回住處,既已發覺腹部不適,何以未立即前往就醫?又何故因「受這樣的精神刺激,隔天受不了」,故遲至3日後始前往急診?告訴人就此均未能自圓其說,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係於案發時與被告拉扯、推擠甚或遭被告踢擊所造成,亦非無疑。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本應注意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車廂處空間狹窄,且因被告與告訴人之身型、力量落差甚鉅,倘若強行推擠,可能因此導致告訴人受傷,而認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疏未注意之過失,惟告訴人所受傷害縱係因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拉扯、推擠所造成,然參酌被告於案發時亟欲躲避告訴人之情狀,反觀告訴人不顧被告之反對,強欲與被告同車離去,甚且有壓住被告脖子、趴下去咬被告耳朵等咄咄逼人之舉動,兩者相較,本案縱因雙方推擠拉扯導致告訴人受傷,亦難認歸責於被告,並認被告之所為有何疏失可言,否則豈非苛責被告於告訴人為上開不理性舉動時,不得為任何作為並應任由告訴人為之,此顯非刑法過失傷害罪保障個人身體法益之本旨,是公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對告訴人之拉扯推擠行為有必然之關聯性,亦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何過失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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