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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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名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2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名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名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101年4月9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麥當勞」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直接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11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吳名原位於嘉義市○區○○街○○號3樓3女友居處搜索,當場查扣第1級毒品海洛因1殘渣粉末小包(毛重0.3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名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偵卷第37頁、第39頁),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粉末1包扣案可憑,而上開扣案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003公克,有鑑定書1份可資參照(偵卷第40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白該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1年5月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分別於92年、97年、98年、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完畢復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觀察勒戒,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粉末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經鑑定如前可按,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海洛因所用,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