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國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嚴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嚴國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3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0日或11日之晚間某時,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14日17時40分許,嚴國成因另案遭緝獲,於同日20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國成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月17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以佐認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嚴國成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現無工作,靠在外地工作之女兒供養,離婚,一個人住,係因疾病關係,為減輕疼痛始施用毒品等語,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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