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前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明政前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
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2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㈡、㈢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日起受雇於 曾瓊瑋 所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00門市」,擔任大夜班時段(即當日23時許至翌日8時許)之店員,負責銷售店內商品、收受暨支付現金、代收暨保管顧客交付款項及店內營業所得等工作內容,並應於下班時繳回其值大夜班時段之上址商店營業所得,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因缺乏金錢支付其母於安養院之花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址商店營業所得予以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年10月4日23時許起至100年10月5日8時許止,在上址商店值大夜班時,利用其職務上負責代收暨保管上址商店營業所得之機會,未於該次下班時,將部分該次值大夜班時段之上址商店營業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一併繳回,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揭2萬元款項全數予以侵吞入己,用以支付其母於安養院之花費。嗣經 曾瓊緯 於100年10月5日15時許核對帳務時,發現帳目短少2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瓊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明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第2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另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均供認不諱且前後一致(101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卷第40-42頁、本院10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本院101年12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瓊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32108號卷第3-4、31-32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卷第41-42頁),復有100年10月5日交接班現金管理表1份、門市人員詳歷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0月18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32108號卷第8頁、第9頁、第7頁至第7頁反面、101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雇於上址商店,負責銷售店內商品及收付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所代收暨保管之顧客交付款項及店內營業所得,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收取上址商店營業所得2萬元後,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累犯: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受雇擔任上址商店之店員,本應負有忠實、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利用職務之便,違背其受僱人之義務,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犯行,甚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所侵占之款項非鉅(2萬元),嗣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告訴人尚表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1次機會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兼衡被告為支付其母於安養院之費用而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被告莊明政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居臺北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政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日以99年度簡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39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受曾瓊瑋僱用,在位於新北市00區00路0號之「7-11便利商店00門市」擔任23時至翌日8時之大夜班店員,負責店內貨品銷售、收受保管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10月4日23時至翌(5)日8時間在上開店內上班時,趁看顧該店、負責保管店內商品及收取出售商品價金之機會,取走其業務上持有之收銀機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將之侵占入己,用以支付其母住於安養院之費用。俟同年10月5日15時許曾瓊瑋結帳時,因發現帳目短少2萬元,遂以電話聯繫莊明政,經莊明政自承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瓊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莊明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天交接班現金管理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參,並經本檢察官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無訛。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將其職務上管領之款項侵占入己,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甚明,且其侵占金額並非甚鉅、犯罪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酌予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孫治遠
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