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逢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逢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1匯款、存款時間欄第3行:「21時21分許」更正為:「21時2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葉逢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 陳玠 之及 陳子欣 2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096號被告葉逢祺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逢祺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前於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6日20時13分許、同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 陳玠之 、陳子欣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事由,並詐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致陳玠之、陳子欣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存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存款金額,分別匯入及存入葉逢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陳玠之、陳子欣於匯款後發覺遭人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逢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包等物品放在汽車後座時遭竊,且伊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紙條放在皮夾內,提款卡遺失後,伊沒有掛失,且係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才去報案云云。惟查:被害人陳玠之、陳子欣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陳玠之、陳子欣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再者,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提款卡,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惟被告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未曾掛失,且係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向警局報案,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實難採信。再參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政府對詐欺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職此,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違,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相關資料與不法詐騙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更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且犯後更亟欲脫罪未表悔悟等情,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至詐欺集團成員雖另以施用詐術行為,致被害人陳玠之陷於錯誤,而將所購買MyCard(智冠)遊戲點數卡(價值總計:
新臺幣6萬5,000元)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之事實,固據陳玠之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統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之發票影本10張、顧客收執聯22張在卷可稽,惟被害人陳玠之係於購買上開之遊戲點數卡後,而將其上序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將該等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前渣打銀行帳戶內,自難遽認被害人陳玠之此部分之受詐騙金額,與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關連,是被告之幫助行為,應僅限於提供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難認其對詐欺集團此部份之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自難徒憑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遽認被告涉有此部份之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此部份之詐欺得利犯行,應認被告此部份詐欺得利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存款時間│詐騙事由│匯款、存款金│匯入帳戶││││││額(新臺幣)││├──┼───┼───────┼───────┼──────┼───────┤│1│陳玠之│101年5月6日21│佯稱其先前在網│2萬9,989元、│被告上開渣打銀││││時1分許、同日│路購物後,誤設│3萬元│行帳戶││││21時21分許│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云│││││││云。│││├──┼───┼───────┼───────┼──────┼───────┤│2│陳子欣│101年5月6日21│佯稱其先前在網│2萬587元│被告上開渣打銀││││時2分許│路購物後至便利││行帳戶│││││商店付款時,因│││││││店員疏失輸入錯│││││││誤金額,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