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6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柄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柄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盧柄善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民國101年4月3日下午5時許,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小貨車逆向停放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前,適告訴人 賴月珠 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車旁時,該車之卸貨門因受風力帶動,搖晃而擊中告訴人,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有 用鬆緊帶將卸貨門栓好,因鬆緊帶有彈性,沒有風時,卸貨門不會晃動。告訴人騎車經過時,剛好有風,卸貨門才會搖晃打到告訴人,此部分應屬自然意外,不可歸責於伊云云(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及第34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逆向停放於該處之自小貨車之卸貨門擊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5頁),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乙節,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年4月9日乙診字第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貨車之裝載,貨車車身欄板應扣牢」、「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2項及第1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開法令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8頁),足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既係於行經上開車門旁時,遭風力帶動而搖晃之卸貨門所擊中(見偵查卷第6頁、第21頁),苟被告確如其所述曾將卸貨門之鬆緊帶拴好,該鬆緊帶又豈會稍受風力即輕易鬆脫?該卸貨門又豈會開啟而遭風力帶動擊中從旁經過之告訴人?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尚難憑採。而其駕駛汽車臨時停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卸載貨物後,復未為適當的安全牢固措施,致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車門旁時,無從查悉該卸貨門已開啟易受風力搖晃,致突遭搖晃之卸貨門擊中而倒地受傷,其對於本件傷害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盧柄善係自用小貨車司機,平日係以載運貨物為業,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留候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將車輛緊靠路邊停放,並將車身欄板扣牢,致卸貨門因風力搖晃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參酌其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158號被告 盧柄善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柄善任職於00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00包裝公司),負責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4月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00區00街13巷1號送貨,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該處,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貨車車身欄板應扣牢,且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盧柄善竟疏未注意前揭義務,未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未將車身欄板扣牢,適賴月珠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車輛時,遭經風吹動未扣牢之車身欄板擊中,致賴月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賴月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柄善固供承於上開時、地有有將車輛停放於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有用鬆緊帶將卸貨門栓好,沒有風的話,卸貨門不會晃動,告訴人賴月珠騎車經過時,剛好有風才會被門打到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雖辯已以鬆緊帶固定卸貨門,然被告亦不否認如果沒有風的話,卸貨門不會晃動,且告訴人係遭卸貨門擊中等情,亦經告訴人指訴甚詳,足見被告並未將上開車輛之卸貨門扣牢,另依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車輛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分別為80公分、60公分,亦未緊靠路面停放。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貨車車身欄板應扣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輛緊靠路邊停放,亦未將車身欄板扣牢,致卸貨門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而執行業務時為上開肇事之犯罪事實,被告之業務過失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