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凱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無視本院禁令及國家法律,酌以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原諒被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依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起訴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上訴人母親已原諒上訴人,且3月6日已聲請變更保護令,又上訴人有正當葬儀社工作,實不宜因無力繳納50日拘役而入獄服刑,所以執行顯有困難,請改判適當裁罰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已審酌被害人即上訴人母親已原諒上訴人之情事,業如上述,是此一情狀並非原審所未及審酌,另被害人向本院聲請變更保護令內容,係請求本院同意延長上訴人即被告應完成認知輔導此處遇計畫之時間,與刑法第57條刑之量定應審酌事項無關,至於上訴人有正當工作,即可請求檢察官於執行時給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使其易服社會勞動以代替入獄服刑,上訴人尚無因此而有執行困難之情形,是原審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及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難謂失之過輕,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之內部或外部性界限之瑕疵可指。上訴人即被告本件犯行,衡量原審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與原審並無二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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