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儒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數額,向被害人A女支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甲○○因在新北市土城區○○補習班(詳細名稱詳卷)任教,而於民國100年7、8月間結識在該補習班上課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於100年11月間與A女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徵得A女同意而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9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2次皆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詳後述)。嗣被告與A女因故分手後,A女將上情告知學校輔導老師,經校方通知A女家長,且因A女事後罹患砂眼披衣菌所致其他生殖秘尿部位之性病,A女及其母(代號0000000000A,下稱A母)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及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第20頁;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A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第26頁至第30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5日函文各1份(上開資料均置於偵字卷第49頁密封證物袋內)及有馬MOTEL帳單明細表1件(詳偵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對A女各為性交行為2次,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此部分各應成立一罪。至於其餘附表一編號1、4至7部分,犯罪時間均相隔數日之久,彼此間亦無密切之關連性,認係各自獨立之行為,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本件全部犯行均屬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為已年滿26歲之成年人,其既非未滿18歲之人,自無適用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與被害人A女係男女朋友,竟因一時衝動,而漠視被害人A女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身心狀況並未臻成熟,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暨人格發展,且造成A女罹患砂眼披衣菌所致其他生殖秘尿部位之性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用之手段,並未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且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能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A母達成和解,當庭向A母給付新臺幣10萬元,以賠償A女部分損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檢察官提出論告書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亦認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復已與告訴人A母達成和解,當庭賠償部分損害,並取得A母之宥恕,且公訴檢察官提出論告書表示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無不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參酌被告與A母和解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數額,向被害人A女支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性交行為次數│主文│├──┼───────┼────────────┼──────┼────────┤│1│100年12月31日│被告位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1次│甲○○對於十四歲││││街56巷22之2號住處││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2│101年1月14日│新北市○○區○○路2段│2次│甲○○對於十四歲│││22時54分許至翌│392號之「有馬汽車旅館」││以上未滿十六歲之│││(15)日11時58│││女子為性交,處有│││分許前│││期徒刑陸月。│├──┼───────┼────────────┼──────┼────────┤│3│101年1月24日│被告位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2次│甲○○對於十四歲││││街56巷22之2號住處││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4│101年1月28日│被告位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1次│甲○○對於十四歲││││街56巷22之2號住處││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5│101年2月20日│A女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住│1次│甲○○對於十四歲││││處(詳細地址詳卷)││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6│101年2月23日│被告位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1次│甲○○對於十四歲││││街56巷22之2號住處或A女││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女子為性交,處有││││詳細地址詳卷)││期徒刑肆月。│├──┼───────┼────────────┼──────┼────────┤│7│101年2月26日│被告位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1次│甲○○對於十四歲││││街56巷22之2號住處或A女││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女子為性交,處有││││詳細地址詳卷)││期徒刑肆月。│└──┴───────┴────────────┴──────┴────────┘附表二: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A母│16萬元│於101年12月6日當庭給付10萬元,已經A母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剩餘6萬元部分,應於102年6││││月30日前清償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