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終止地上權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上訴人 洪柏棋
洪錦坤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被上訴人 楊秋娟
李泰滸 蔡金河 蔡介旻 蔡廣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10年度再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9年間受讓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被上訴人楊秋娟、李泰滸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經原確定判決定該存續期間自判決確定日起10年。惟系爭地上權範圍內之房屋改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及鋼筋混凝土,可繼續使用15至30年,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原判決附件所示證物(下稱附件證物)及110年12月7日民事再審補正狀所列聲再證1-1-1、1-1-2-1、1-1-2-2、1-2-1、2-2證物(下稱系爭補正證物),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附件證物,為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另案涉訟已取得之證物,又附件編號聲再證1、1-1、1-2、1-4、1-5、1-6、2、2-1、3、4所示證據,縱經斟酌仍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補正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原審卷195-223頁),但原審對於系爭補正證物及以之為再審事由之主張,漏未於原判決中說明其是否可採之理由,遽認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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