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柏棋
洪錦坤 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泰滸
楊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75號終止地上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洪柏棋等因上訴係針對「原判決就新北市○○區○○○段724、724之1、724之3、724之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十年之部分廢棄」,其訴訟標的價額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其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新臺幣(下同) 肆佰玖拾 肆萬零柒佰參拾柒元【計算式:地上權設定範圍(81.69+70.52)×〔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平均值(25,600+31,400+25,600+25,600)/4=27,050〕×80%×10%×15年=4,940,737】,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玖拾肆萬零柒佰參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萬伍仟零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附表:
┌─┬─────┬─────┬───────┬──┬──┬────────┐│編│地號│登記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登記│收件│登記日期││號││人│(坪)│原因│字號││├─┼─────┼─────┼───────┼──┼──┼────────┤│1│新北市三重│洪錦坤│24.710│讓與│重登│民國79年1月23日○○○區○○○段││││字第││││724、724-││││0025││││1、724-3││││68號││││、724-4地││││││││號││││││││││││││├─┼─────┼─────┼───────┼──┼──┼────────┤│2│新北市三重│洪柏棋│21.333│讓與│重登│民國79年7月10日○○○區○○○段││││字第││││724、724-││││0225││││1、724-3││││76號││││、724-4地││││││││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