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上訴人 李健潁 (原名 李健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5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健潁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已載敘認定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依調查結果說明上訴人行為時,無欠缺辨識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甚詳,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依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同一辯詞謂其患有精神失調症致辨識能力減低,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上訴人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