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自助行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綠斯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亞綺 聲請人坤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自助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者,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1條、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凌晨進行自力救濟行為,移除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現有巷道上之6塊混凝土水泥石塊押收置於上開巷道旁之角落;目前通行路段尚有3塊混凝土水泥石塊在106K+413.5~106K+415.5北側路段路肩上,仍未移除,依民法第152條自力救濟自助行為後續聲請處理等語。
三、查自助行為,依民法第151條規定應具備三個要件:⑴須為保護自己之權利。⑵須不及向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請求公力救濟援助。⑶須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惟依聲請書所載,聲請人雖於111年7月21日對於他人擺放之6塊混凝土水泥石塊押收置於上開巷道旁之角落。然查聲請人坤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10年1月5日就同一事件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及依民法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本院協助排除侵害,將上開路障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以移除方式執行,惟經本院以110年度裁全字第1號、111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其中假處分裁定說明如係道路通行之爭執,應由道路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是其聲請自不符「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要件;另其自助行為救濟之聲請,亦經本院以不符合民法第151條規定要件駁回其聲請,均有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號假處分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等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已不符所謂之「自助行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不符民法第151條、第152條之規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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