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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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賴委志
參加人 賴昱誠
賴文 彬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再審被告 賴宥良賴有全 之承受訴訟人)
賴錦洲 ( 賴有全之 承受訴訟人)
賴錦燦 (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
賴慶鴻
賴威宇 賴哲高
賴瑞祥 賴守仁
賴守德
賴其正 ( 賴木傳 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明 ( 賴木傳之 承受訴訟人)
賴其忠 (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禮 (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芳梅 (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金治 再審被告 賴慶儒
賴雪江 賴永發 賴永谷 賴瑩 家即 賴瑩晃
賴永裕
賴永欽 賴慶吉 賴盈達 賴冠良 賴駿毅 賴孟毅 賴傳發 (即 賴敬坤 之承受訴訟人)
賴傳樹 (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嘉昌 (即 賴清一 之承受訴訟人)
賴東森 (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佳麟 ( 賴哲榮 之承受訴訟人)
賴嘉隆 (賴哲榮之承受訴訟人)
賴正偉 (即 賴慶曉 之承受訴訟人)
賴正倫 (即賴慶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94年度再字第5號、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94年度再字第5號、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以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合併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賴昱誠及 賴文彬 主張其與再審原告同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己公(即 賴文記 )之派下六合公(水、三、季、正、岩、首)之後裔,若再審原告敗訴,參加人之派下權益將有損害(見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卷,下稱前審卷,卷㈠第120、121頁),本件確定判決對其二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而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民法並無規定,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全部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此條所稱繼承人不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且參酌同條例第4條規定,應以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而繼承人有無共同承擔祭祀,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被告賴清一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賴敬坤於同年00月00
日死亡,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15日具狀聲明賴清一之繼承人除賴嘉昌、賴東森外,尚有女性繼承人 賴春美賴美玲 (下稱賴春美等2人)應承受訴訟;賴敬坤之繼承人除賴傳發、賴傳樹外,其餘女性繼承人 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賴美毓賴美銀 (下稱賴錦緞等5人)應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前審卷㈦第149至151、157至165、167、168、1
87、191頁)。惟賴春美2人前於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事件(此案為 賴山 起訴請求㈠ 嘉義 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裁定、本院98年度再字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定均廢棄。㈡確認賴山對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存在。)中具狀表明其2人雖為賴清一之子女,但為女姓,於系爭公業並無派下權,故於本件派下權(含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之爭訟無承受訴訟之必要(見本院卷㈠第491至492頁),至賴錦緞5人於前案賴山與賴敬坤等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訟事件中,亦具狀表示無承擔祭祀及繼承賴敬坤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之意願,業據本院108年10月1日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判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502頁),因而裁定賴傳樹、賴傳發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01至504頁)。是本件准由賴嘉昌、賴東森為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賴傳發、賴傳樹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於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⒉次查:本件賴佳麟、賴嘉隆(下稱賴佳麟2人)分別為再審被告
賴哲榮之長子及次子,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99、301頁)可稽。而賴哲榮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賴佳麟2人為賴哲榮之繼承人,並為男系子孫,因而祭祀公業賴文(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應由賴佳麟2人繼承,再審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具狀由賴佳麟2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97、298頁),即無不合。
⒊再查:本件 胡春鳳 為再審被告賴慶曉之配偶、賴正偉及賴正倫(
下稱賴正偉2人)為再審被告賴慶曉之子,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㈡第39、40頁)可稽。而賴慶曉於000年年0月00日死亡後,其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由其男系子孫即賴正偉2人繼承,胡春鳳固為繼承,惟並不得繼承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即非為本件賴慶曉承受訴訟之人,胡春鳳亦具狀表明伊不符合派下員之資格,無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1頁),再審原告原於111年3月8日、111年3月15日具狀聲請由賴正偉2人及由胡春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3至37頁、第67至69頁),嗣再審原告撤回對胡春鳳承受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㈡第131頁),是再審被告賴慶曉之派下權應由賴正偉2人繼承,並由其承受訴訟。
四、再審被告賴宥良、賴錦洲、賴錦燦、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其正、賴其明、賴其忠、賴其禮、賴芳梅、賴慶儒、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 賴瑩家 即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慶吉、賴盈達、賴冠良、賴駿毅、賴孟毅、賴傳發、賴傳樹、賴嘉昌、賴東森、賴佳麟2人、賴正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再審原告及參加人主張:㈠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附表二編號1、2確定判決,均認系爭祭祀公業確由山蓮三房之六合公所設立,其等子孫自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惟原確定判決(即附表一確定判決)卻否定山蓮三房六合公之子孫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顯與附表二確定判決歧異,再審原告係於本院98年度再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其就同一標的並未參酌附表二等確定判決,造成數確定判決對於同一事實認定相互歧異,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聲請再審。
㈡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伊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A「台灣省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70年4月17日七十府民行字第27525號函暨所檢附之聲明書」(下稱證物A);B.「 彰化 縣志道光版第422頁至423頁及第544頁至580頁」(下稱證物B);C「原滿漢公及出類公所增修之族譜第62頁至63頁」(下稱證物C);D「嘉義地方法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下稱證物D)。以上證據A、B、C項均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應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證據D雖曾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前訴訟程序法院審核,應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若原確定判決各能斟酌證物A至D,當足認定:「祭祀公業賴文確由六合公等人設立,而再審原告為六合公之子孫,當然承繼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清朝時期,嘉義到台中之交通甚為發達,從台中到嘉義設立祭祀公業,並非難事」及「再審原告十五世祖 賴有源 (即十四祖己公之長子)早在乾隆42年已在嘉義參與祠堂之興建,顯見與嘉義淵源深厚,往來密切」等事實,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並進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並為再審聲明:㈠本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本院94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本院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之再審被告再審之訴駁回。
六、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3項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3、5之本院判決,業據最高法院以附表一編號2、4、6判決駁回其上訴,附表一編號2、4、6之確定判決於附表送達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送達本件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附表一編號2、
4、6民事事件均為上訴人)之在各該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 律師〔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3日送達,見本院卷㈡第213頁〕、 鄭慶海 律師(於95年7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㈡第215頁)、 陳文忠 律師(於101年9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㈡第217頁),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附表一編號2、4、6之確定判決送達翌日起算,查錢國成律師之住所在臺北市,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鄭慶海及陳文忠律師之住所地均在臺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附表一編號2、4、6之確定判決其再審期間之末日分別為94年4月29日、95年8月10日、101年10月10日(該日為國慶日,以次日代之),是附表一編號2、4、6之確定判決再審30日不變期間分別算至94年4月29日、95年8月10日、101年10月11日屆滿,(如附表一再審期間屆滿欄所示)。
又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或得使用該和解者,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同一訴訟標的,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和解,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5年4月1日收受參加人賴文彬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後,始知悉附表一編號1、2確定判決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確定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為同一訴訟標的之再審事由,並於同年月12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前審卷㈠,第7頁)因而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云云,固據其提出賴文彬出具「蓋因發現:訴訟標的即確認 賴梓明 等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已經 賴惠漳 以賴文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全體派下員起訴,在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確定」、「本件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71年訴字第1571號判決確定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等判決確定(附表二編號1、2),宗長(再審原告)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50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情形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一號判決主文第3項…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不存在之部分為提起再審之理由。」等文字之系爭告知書為據。然查:本件再審原告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確定判決之再審被告及上訴人,復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確定判決之被告賴梓明之訴訟代理人及被上訴人,對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確定判決裁判書記載之內容,當無不知之理,再審原告既可由附表一編號1、2確定判決及附表二編號1、2確定判決之裁判書內容知悉有重複起訴之再審事由,當無因收受系爭告知書始得知悉之情,則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收受系爭告知書後始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此外,再審原告並無法舉證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則本件附表一編號1、2確定判決之再審期間已於94年4月29日屆滿,再審原告竟於105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至6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5年4月1日收受系爭告知書後,始知悉附表一編號3至6確定判決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確定判決為同一訴訟標的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系爭告知書係記載「賴文彬以再審原告附表一編號1、2確定判決與附表二編號1、2確定判決為同一訴訟標的,因而告知再審原告得對附表一編號1、2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文字,並未隻字提及附表一編號3至6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持系爭告知書以伊於105年4月1日收受系爭告知書後,始知悉附表一編號3至6確定判決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確定判決為同一訴訟標的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足採。本件附表一編號3、4確定判決之再審期間已於95年8月10日屆滿;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之再審期間已於101年10月11日屆滿,均如上述,再審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伊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其於105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再審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6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再審原告以伊發現證物A至D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6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1至6之確定判決,其再審屆滿之日為附表一「再審屆滿日」欄所示,已如上㈡所述,再審原告卻遲至105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其以附表一編號1至6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再審之訴難謂合法。
⑵系爭告知書僅記載「附表一編號1、2確定判決與附表二編號1
、2確定判決為同一訴訟標的,因而告知再審原告得對附表一編號1、2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文字,系爭告知書之內容從未提及證物A至D,再審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告知書主張伊因系爭告知書始知有證物A至D,因而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此外,再審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其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
㈣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所定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
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鈺瓊附表一編號案號當事人送達日期(即確定之日)本件提起再審時間判決日期在途期間再審屆滿日191再更㈣1號判決(上訴後,經編號2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至37頁)再審原告:賴清一、 賴崑賴金良 ( 賴昆 之承受訴訟人)、賴有全、賴敬坤、 賴登福賴茂雄賴香水 (即賴盈達)、 賴溪河賴火明賴真猛 、賴木傳、賴慶吉、賴慶儒、 賴哲亮 、賴哲榮、賴慶鴻( 賴哲三 之承受訴訟人)、賴威宇(賴哲三之承受訴訟人)、賴哲高、 賴溪松 、賴永發、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 賴永山 、賴盈達( 賴建同 之承受訴訟人)賴盈達、賴冠良(賴建同之承受訴訟人)、賴守仁( 賴木山 之承受訴訟人)、賴守德(賴木山之承受訴訟人)、賴慶曉( 賴以陳 之承受訴訟人)、賴瑞祥(賴以陳之承受訴訟人)、賴雪江( 賴慶興 之承受訴訟人)、賴永谷再審被告:賴委志(再審被告選定當事人)參加人: 賴光前賴瑞海賴炳榮 105年4月12日92年11月19日294台上37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9頁至49頁)上訴人:賴委志(被選定人)參加人:賴光前、賴瑞海、賴炳榮被上訴人: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慶吉、賴盈達、賴冠良94年3月23日105年4月12日94年3月3日6日(訴訟代理人住所在臺北市,見本院卷第213頁)94年3月23日+6日+30日=94年4月29日394年度再字5號判決(上訴後,經編號4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1頁至70頁)再審原告:賴委志參加人:賴瑞海、賴炳榮、 賴玉瑞賴堂顯賴松村 再審被告: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木傳、賴哲亮、賴哲榮、賴哲高、賴永發、賴永裕、賴永欽、賴永谷、賴雪江、賴瑞祥、賴慶曉、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守德、賴慶鴻、賴威宇、賴慶吉、賴慶儒、賴瑩晃105年4月12日94年12月27日495台上131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1頁至73頁)上訴人:賴委志參加人:賴瑞海、賴炳榮、賴玉瑞、賴堂顯、賴松村被上訴人: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木傳、賴哲亮、賴哲榮、賴哲高、賴永發、賴永裕、賴永欽、賴永谷、賴雪江、賴瑞祥、賴慶曉、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守德、賴慶鴻、賴威宇、賴慶吉、賴慶儒、賴瑩晃95年7月11日105年4月12日95年6月22日訴訟代理人住所在臺南市,故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見本院卷第215頁)95年7月11日+30日=95年8月10日598再字第4號判決(上訴後,經編號6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5頁至84頁)再審原告:賴委志參加人:賴瑞海、賴堂顯再審被告: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駿毅(賴哲亮之承受訴訟人)、賴孟毅(賴哲亮之承受訴訟人)、賴木傳、賴慶吉、賴慶儒、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永發、賴瑩家(原名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守德、賴慶曉、賴瑞祥、賴雪江、賴永谷105年4月12日100年6月7日6101台上133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85頁至89頁)上訴人:賴委志參加人:賴瑞海、賴堂顯被上訴人: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駿毅(賴哲亮之承受訴訟人)、賴孟毅(賴哲亮之承受訴訟人)、賴木傳、賴慶吉、賴慶儒、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永發、賴瑩家(原名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守德、賴慶曉、賴瑞祥、賴雪江、賴永谷101年9月10日105年4月12日101年8月29日訴訟代理人住所在臺南市,故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見本院卷第215頁)101年9月10日+30日=101年10月10日,期間末日為假日,故於101年10月11日屆滿
附表二編號案號當事人訴訟標的證據出處/頁數1彰化地方法院71年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原告: 賴惠璋 被告:賴梓明被告訴訟代理人:賴委志確認被告(賴梓明)就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前審卷㈠第15-18頁2最高法院76年台上208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賴清一、賴崑、賴有全、賴敬坤、 賴阿隆 、賴昆、賴登福、賴茂雄、賴香水、賴溪河、 賴炳煌 、賴火明、賴真猛、賴木傳、賴木山、賴以陳、賴慶儒、 賴木金 、賴溪松被上訴人:賴梓明、賴委志⒈確認上訴人就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就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76台上2086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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