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4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璁
曾學民
洪菁懋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 律師
王瀚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丁○○與丙○○間因貸款申辦事宜涉及詐欺而發生不睦,甲○○與丙○○間則有債務糾紛,乙○○、丁○○、甲○○遂協議由乙○○出面邀約丙○○於民國109年3月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會面,丙○○到場後,乙○○改要求至其停放於上開超商對面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旁商談,丁○○及甲○○並隨即出現在甲車旁,丙○○見甲○○出現旋欲轉身離開,嗣乙○○於同日14時2分許撥打110報案電話向員警表示抓到詐欺犯後,乙○○、丁○○、甲○○即共同基於妨害丙○○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其等均能預見丙○○如遭其等包圍、毆打,於逃脫之過程中將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共同基於縱丙○○於脫逃過程中受傷亦不違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阻止丙○○離去,共同包圍丙○○,並壓制丙○○進入甲車內,丙○○不從奮力抵抗,丁○○即以乙○○所有之辣椒水噴灑丙○○臉部,乙○○、丁○○、甲○○再共同接續以徒手毆打丙○○頭部、身體之方式,強壓丙○○進入甲車內並阻止丙○○離開,致丙○○受有顏面上頷竇血腫、全身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適丙○○趁隙爬上甲車車頂,乙○○、丁○○、甲○○仍接續包圍丙○○要求其下車,丙○○遂從甲車車頂跳至車旁變電箱,下至人行道,再翻越人行道旁柵欄欲由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宿舍區逃離現場,於翻越柵欄落下時摔倒,因而受有左腳1-4蹠跗脫位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見狀旋上前壓住丙○○,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239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4頁),被告乙○○於原審均已知其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未到庭,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乙○○於本院雖未到庭答辯,惟其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到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高雄榮總109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係因其等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其時間、場所各屬密接,被告主觀上則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客觀上亦屬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被害人亦屬同一,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其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累犯部分: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4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屬累犯;復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傷害及強制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此構成累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
2.檢察官主張:被告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5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傷害及強制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此構成累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乙○○、丁○○係因認丙○○涉及詐欺行為,甲○○則係為處理與丙○○間之債務糾紛,原意係欲偕同告訴人至警局處理,此有前揭報案紀錄單2紙附卷可佐,其等卻於告訴人欲離去時,未能理性處理而為本案傷害、強制犯行,不僅恣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更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再考量被告3人初雖否認犯行,然丁○○、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乙○○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均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父親及患有癌症之母,從事消毒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從事二手車買賣工作,無底薪,採抽成制,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從事水果收購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身體狀況暨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乙○○、丁○○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丁○○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辣椒水為乙○○所有,業據其等
供陳在卷,然於案發後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該物非法律明定應沒收之違禁物,且係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丁○○、甲○○3人於前揭時間,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公用道路之公共場所,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而對丙○○施以上揭強暴之行為,因認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榮總109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之刑法第150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㈣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之犯行,辯稱:我們沒有妨害秩序之犯意等語。查被告3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對面路旁停車格旁下手對告訴人施強暴之行為,且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是否構成公然聚眾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妨害秩序之罪,仍應視被告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亦或僅對特定之人為之,有無產生外溢作用效應等,綜合觀之,始可斷定被告主觀上有無妨害秩序之故意。茲查:
1.被告乙○○於:①警詢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係因我朋友被他騙過錢,故我把自己當誘餌想要引他出來,希望他可以把之前的債務講清楚,另因甲○○也跟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故我通知甲○○一同前來,又我怕告訴人會找人一起來,故順便約丁○○來保護我,案發當時我們會圍著告訴人係希望告訴人一同去警局說明等語(警卷第2-3頁);②偵查供稱:告訴人詐欺我朋友,我把他約出來準備要報警,他想要逃跑,我們才圍住他跟他發生拉扯等語(偵卷第123-124頁);③原審供稱:甲○○跟我說過告訴人詐欺他,我為了幫甲○○,才和甲○○協議以我當誘餌約告訴人出來,丁○○之前說過他可以幫忙,故我才約他一起來,我們之前協議的內容是希望先把告訴人約出來,再大家一起去警局把事情講清楚,我與告訴人見面後,跟他說請他跟我到警局把事情講清楚,我當下也有立刻報警,結果他嚇到想要逃跑,丁○○就過來把車門壓住不讓他下車,並叫他不要跑,跟我們去警察局,他逃跑後我就在後面追趕他,他逃跑過程中摔傷等語(原審卷一卷第271-272頁;原審卷二第101頁)。
2.被告丁○○於:①警詢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係因我朋友被他騙過錢,故乙○○把自己當誘餌想要引他出來,希望他可以把之前的債務講清楚,乙○○約我一起幫忙抓詐欺犯等語(警卷第8-9頁);②偵查供稱:乙○○是我麵店的客人,他說他要去抓詐欺犯,因為親友被騙過,我覺得很可惡,我說我可以幫忙,但我去之前有跟乙○○確認過他有報警我才去的等語(偵卷第69頁);③原審供稱:乙○○是我麵店的客人,他說有人騙他朋友,他要抓這個詐欺犯去警局,我覺得這個詐欺犯太過分了,就說我可以幫忙抓詐欺犯去警局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
3.被告甲○○於:①警詢供稱:告訴人之前詐欺我35萬元,案發當日乙○○幫我約告訴人出來見面,案發當時我們是要把告訴人帶去警局,乙○○有先打110告知員警我們抓到詐欺犯,我們便將告訴人圍在甲車和變電箱中間,告訴人後來翻牆逃跑受傷等語(警卷第14-16頁);②偵查供稱:我被告訴人詐欺,我和乙○○協議由他當誘餌把告訴人約出來,案發當時我們抓住告訴人後有打電話報警說抓到詐欺犯,他後來要逃跑,丁○○才拿辣椒水噴他,我也有出手打他等語(偵卷第67-69頁);③原審供稱:告訴人詐欺我後,我一直找不到他,才會請乙○○當誘餌約告訴人出來,想把他送去警局,我們當下也有報警,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要逃跑,我們才會一時氣憤為本案行為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
4.經核被告3人上開所述,其等對於因告訴人有詐欺行為,故乙○○約告訴人出來係希望偕同告訴人至警局處理,乙○○當場並有撥打110報案表示抓到詐欺犯,因告訴人欲逃離現場始發生本案傷害及強制行為等節,前後供述一致,互核相符,事理貫連,無違常情,並有上揭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附卷足參。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之初,係為處理債務問題,被告3人出於此單一目的而對於特定之告訴人1人實行傷害、強制行為,且乙○○並於告訴人欲轉身離開時即報警,尋求公權力介入,客觀上並無因被告行為而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且亦無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案被告3人客觀行為情狀,實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故意及意圖,尚不得以告訴人欲逃離現場時遭被告3人施強暴,遽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要件相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而對被告3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刑法第150條第1項是抽象危險犯,只要在公共場所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即該當該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未能審酌上情,自難採信。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