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上訴人 吳昱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昱槿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並補充說明法院量刑裁量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科處有期徒刑5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猶執其於原審同一主張泛指原審就伊自行攜槍投案之量刑因子未予考量,量刑過重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陳詞,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另犯毀棄損壞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業經原審於民國111年6月9日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