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上訴人 呂侑元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71、6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侑元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併諭知沒收,已載敘認定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其有期徒刑2月之低度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予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不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泛指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另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決後,表明全部上訴,惟此部分經檢察官以第一審量刑過輕等由提起上訴,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詐欺取財罪刑併諭知沒收及追徵,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