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上訴人 真國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
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54號、110年度偵字第14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真國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刑,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科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敘明上訴人何以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不符合緩刑要件之理由,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給予相當恤刑之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泛指原審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或誤解法律,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審酌其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