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俊雄(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做錯事就該承擔,只是父親患咽喉癌,被告離婚還要照顧2個小孩子,家裡大部分都是靠被告工作養家,如被告去服刑,這個家怎麼辦,被告已痛改前非,請給予緩刑機會或用勞工義工或罰捐錢給老人院、孤兒院等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俱不爭執,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詳予論述說明其量刑之理由,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參之被告所犯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刑之量定,已屬低度量刑。而法官依法審理判刑,並無諭知上開法條所訂定法定刑以外科刑之餘地,被告所述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由親友或機構協助為當,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勞工義工或罰捐錢給老人院、孤兒院,與法未合,容屬誤會。又緩刑之宣告,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及甫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情,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宇第6910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969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本案不宜緩刑(如上開另案有罪判決確定,則屬不得緩刑),是原審判決未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本院認本案業已審理完畢,且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不予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