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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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瑩
訴訟代理人  張雨涵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三樓之五之房屋
及桃園市○○區○○路○○○號地下三樓編號一三一號汽車停車
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0七年八月七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及停車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
坐落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5之房屋及桃園市○
○區○○路○○○號地下3樓編號131號汽車停車位(下稱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
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21,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第2
項及第3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6年2月10日
起至租約終止日之租金(惟扣除押租金14,0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32,388元(本院卷第7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停
車位,租賃期間為5年,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
31日止,租金每月9,500元(房屋之租金為7,000元、停車
位之租金為2,500元,共計為9,5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
給付租金,被告並已繳交2個月14,000元之押租金(下稱系
爭租約)。詎被告自106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以押
租金扣抵後已逾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
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如逾期未給付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系爭租約業已
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自106年4月10日起至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
惟扣除押租金),及給付自106年2月10日起至107年2月
9日止租賃期間內依系爭租約應由被告負擔但已由原告代繳
之管理費32,388元,另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9,500元之
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該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00元。爰依系爭
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遷讓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土地法
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
租約,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至25頁反
面),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積欠原告106年2月起至今之
租金,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以本院106年
度桃司簡聲字第117號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催告繳納租金
(本院卷第30至35頁),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
效力(於107年7月17日於司法院網站上為公示送達公告
,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64頁),
則系爭租約於107年8月6日即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
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停車
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中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
為9,5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
租金,尚積欠原告106年2月10日起至租約終止日即107
年8月6日之租金170,081元【計算式:9,500元×(17
+28/31)=170,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已
付之押租金14,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156,081元(計
算式:170,081元-14,000元=156,081元),故原告依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156,081
元,亦屬有據。
(三)代繳管理費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租賃期間內發生之管理費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然被
告未支付而由原告代為清償,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規
約、繳費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反面、第40至
44頁反面),已如前述。則被告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
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是原
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代繳106年2月10日至107年2月9日止,每月2,699
元之管理費合計32,388元(計算式:2,699元×12月=32
,388元),即屬有據。
(四)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7年8月6日合
法終止,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即106年8月
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500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約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惟
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7日起(於107年7月17日於司法院
網站上為公示送達公告,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第6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仍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到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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