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陳正珊
被   告 碁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碁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零參元,
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碁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碁泰工程有限公司營業處所設
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被告林明標設籍在宜蘭縣
,依兩造簽訂之設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
所載(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94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15、17頁),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3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106年8月30日向
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契約號碼分
別為S32835、S32857)。兩造約定租賃期間各自106年8月17
日起至106年9月16日止、106年8月30日起至106年9月29日止
,如延長租賃期間,被告應按約定支付相應租賃費,如超過
契約原定租期,承租未滿30天以日計算,承租滿1個月後,
以月租價格除以30天計算每日租金。原告已分別於106年8月
17日、106年8月30日交付租賃設備編號S19-461、S15-015T
各1台,租賃費用共計136,003元,被告僅給付69,300元,尚
有租賃費用66,703元未給付。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支
付,然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
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
㈠被告碁泰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於106年8月17日、106年8月30日
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2份(契約號
碼各為S32835、S32857),租賃期間各自106年8月17日起至
106年9月16日止、106年8月30日起至106年9月29日,如延長
租賃期間,按契約約定支付相應租賃費,如超過原定租期,
超過部分承租未滿30天以日計算,承租滿1個月後,以月租
價格除以30天計算每日租金。原告分別於106年8月17日、10
6年8月30日交付被告碁泰工程有限公司租賃設備編號S19-46
1、S15-015T各1台,租賃費用共計136,003元,惟被告碁泰
工程有限公司僅給付租賃費用69,300元,尚積欠租賃費用66
,70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設備租賃契約、設備出倉單、
設備回艙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對帳明細、龜山大崗郵
局000158號存證信函為證(見調字卷第15、17、21、23、27
、31、33-41、45、47頁),被告碁泰工程有限公司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又被告林明標為被
告碁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租賃契約固有加蓋
被告林明標之條戳章於其上,惟係表彰其為被告碁泰工程有
限公司負責人,並非以其個人身分為之,被告林明標非系爭
租賃契約當事人,不應負給付租金之責。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設備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9規定,請求被
告碁泰工程有限公司給付積欠租金66,7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9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6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以
減縮後之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碁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原告減縮
聲明部分之裁判費33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碁泰工程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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