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勞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徐竟逢
       王卓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
被   告 桃仔園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林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0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零玖佰陸拾肆元、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各該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各該原告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79條所明定,此於有限公司依同
法第113條之規定,亦適用之。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7年
3月2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乙○○為清算人,復
於107年3月27日為解散登記,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公司於清算完結前視為未解散,自仍有當事人能
力,並應以乙○○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甲○○(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
名簡稱)分別自103年1月3日、同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動畫師及軟體工程師。詎被告之總經理即訴外人莊紹
培於107年1月30日向原告表示,因被告將於107年1月底
停止營運,故於107年1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然被告既未經預告即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亦未給付資
遣費予原告,而原告與被告間約定之薪資雖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7,500元、46,000元,於終止日前6個月實際領得之
薪資則如附表所示,是丙○○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21,017元
【計算式:37,500元(預告工資)+83,517元(資遣費)=
121,017元】、甲○○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30,159元【計算
式:46,000元(預告工資)+84,159元(資遣費)=130,
159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丙○○121,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甲○○130,
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暨回執、桃園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24至25頁、第47至56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又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
項、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2、次查,被告因結束營運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未依
前揭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為合法預告,亦未給付資遣費
,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分
述如下:
㈠、預告工資部分:
被告因結束營運而均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當屬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惟被告未依
法定期間預告終止,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又丙○○自103年1月3日起、甲○○自10
3年3月19日起均受僱被告,迄至被告片面終止與原告間勞
動契約之107年1月止,均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既未
於終止契約30日前預告,自均應給付原告30日之工資。查,
丙○○自其107年2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
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平均日薪為1,334.
8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即245,606÷
184),故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40,044元(
計算式:平均日薪×預告日數,即1,334.8×30,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丙○○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37,500元,基
於處分權主義原則,自應以其請求範圍為準。又甲○○自其
107年2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
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平均日薪為1,418.45元(計算
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即260,995÷184),故
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42,554元(計算式:平
均日薪×預告日數,即1,418.45×30,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資遣費部分:
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分別按原告之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
又原告自離職日即107年2月1日回溯前6個月即107年1月、10
6年12月、11月、10月、9月、8月之薪資及平均工資分別如
附表所示,丙○○之平均工資為40,934元,其自103年1月
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2月1日(該日不計入)離職
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
又2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29/74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
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即〈4+
(0+29/31)/12〉/2】,故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為83,464元【計算式:40,934元(平均工資)×(2+29/7
44)(資遣費基數)=83,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甲○
○之平均工資為43,499元,其自103年3月19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公司至107年2月1日(該日不計入)離職日止,自94
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10個月又13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695/74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即〈3+(
10+13/31)/12〉/2】,故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為84,133元【計算式:43,499元(平均工資)×(1+695/
744)(資遣費基數)=84,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從而,丙○○請求被告給付83,464元之資遣費、甲○○請求
被告給付84,133元之資遣費,應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發給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既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
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於
107年7月24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
所,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翌日為107年8月4
日,見本院卷第42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資遣費部
分,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本於
其處分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本院自當尊重,是原告上開利息請求,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丙○○120,964元【計算式:37,5
00元(預告工資)+83,464元(資遣費)】、給付甲○○12
6,687元【計算式:42,554元(預告工資)+84,133元(資
遣費)】,及均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
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附表】
┌───────┬───────┬───────┐
│原告│丙○○│甲○○│
├───────┼───────┼───────┤
│月份(民國)│金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
│106年8月│3萬7,490元│4萬3,272元│
├───────┼───────┼───────┤
│106年9月│3萬7,490元│4萬1,581元│
├───────┼───────┼───────┤
│106年10月│3萬7,490元│4萬2,859元│
├───────┼───────┼───────┤
│106年11月│3萬7,490元│4萬2,028元│
├───────┼───────┼───────┤
│106年12月│3萬7,490元│4萬2,858元│
├───────┼───────┼───────┤
│107年1月│5萬8,156元│4萬8,397元│
├───────┼───────┼───────┤
│合計│24萬5,606元│26萬0,995元│
├───────┼───────┼───────┤
│平均工資(元以│4萬0,934元│4萬3,499元│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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