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芳妤
再審被告  山林企業社即 陳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8
月12日本院105年度北勞小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
者,不得提起。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
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
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臺再字第116號裁定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日收受再審
上訴判決(即本院106年度勞再小上字第1號)後即再次苦
尋證據,於聲請閱卷後發現證人 吳如蓮 為不實陳述,伊已於
107年6月3日再次告發偽證罪,今補提證物希望重起鈞院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51號案件審理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5
年8月12日105年度北勞小字第5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
,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勞小上
字第1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10
日送達再審原告陳報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有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勞小上字第16
號卷第2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1日(即寄存送達生效日
)收受原確定判決時,當已知悉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
告遲至107年6月11日始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有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再審原告復未說明其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其已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難認合法。至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吳如蓮涉犯偽證罪嫌,
其已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惟再審原告並未主張
證人吳如蓮已因前開事由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依前揭說明,應認再審原
告以前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
及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許博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