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劉羿昍
相 對 人  李竹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
六七七九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
度北簡字第六二一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0日以本院107年度司票
字第2273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677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00
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
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經本院於107年7
月25日將對於聲請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上第157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及15號4樓之建物與基地之執行程序併入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65713號辦理,再於107年8月10日將聲請人對第
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合併由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65713號辦理。又聲請人於107年3月5日以相對人為被
告,向本院提起107年度北簡字第62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4,200,00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
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6217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已逾
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
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
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840,000元(計算式:4,200,000元×5%×4年=840,000
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因
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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