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31號
原 告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劉寶成
被 告 康文鈑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尤憲樟 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尤憲樟之訴
訟,並得尤憲樟之同意,有民事撤回訴狀、和解書、同意撤
回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至5頁),則尤憲樟已非本件
被告,合先說明。原告雖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主張原告於107年5月25日所寫之民事撤回狀(本院
於107年5月28日收受)及和解書是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故當庭表示撤銷上開撤回及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原告主張被脅迫是指原告於107年5月25日受到原告所任職
之訴外人立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
副總經理 陳雲青 告以:如果因為原告對尤憲樟提告導致立大
公司無法與巨星生活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約,立大公司要對
原告提起訴訟求償600多萬元,且要原告立刻離職等語(本
院卷二第13頁反面)。然立大公司是否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乃立大公司行使訴訟權之結果,並非不法之脅迫
行為,且依原告所提出其於107年5月25日錄音及譯文顯示
,原告與其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均在場,原告向陳雲青表
示:「我要他下台他要不要?唯一的條件他下來,好不好。
」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則向陳雲青表
示:「那我現在問你,那公司怎麼補償她?」、「你幫他付
賠償金啊」、「我今天幫你保住1個1年600萬收入的立大
案場,你至少也要補償她,這是很合理的吧?你要求我做這
個,公司要求我們這樣做來配合公司,那公司一定要給員工
相對的補償。」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朗讀和解書內容及
告知原告:「這一告下去立大完了,尤憲樟完蛋了,這事可
以上新聞了,妳考慮考慮一下,妳會簽嗎?不簽,明天就交
接了,我是不可能簽這種東西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
32頁),可知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尚能與陳雲青談論補償事
宜及考慮是否簽下和解書,則原告之意思自由應未受脅迫,
故原告在自由意思下所為之撤回及和解意思表示均有效,原
告主張撤銷向本院撤回對尤憲樟訴訟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
無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106年7月27日陳報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8月起至105年11月止為立大公司
派駐桃園市○○區○○○街○○號巨星生活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擔任秘書。被告為○○○區○○路
廠商即聯訊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聯訊公司)負責人。被告於
104年2月25日與訴外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尤憲樟、
立大公司副總經理陳雲青、立大公司襄理即系爭社區總幹事
陳恩誠 (原名 陳弘恩 )等4人,在陳恩誠之住宅即桃園市○
○區○○路○○巷○弄○號1樓內談話,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
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30萬元,並自106年7月27日陳報二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被告為聯訊公司負責人,因承接○○○區○
路業務,而與擔任秘書之原告有所接觸,原告向被告索取2
套電腦,1套送系爭社區、1套由被告員工 李烈安 親自送達
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之住所,由原告親自收領,另
外原告又向被告索取42吋液晶螢幕,被告不肯給,原告就處
處阻撓被告在○○○區○○路業務,被告不得已找上 高明里
里長協助處理及報告管委會上開事實,故被告所為言論均係
為保護被告自身權益出於確信之善意言論,非為惡意誹謗原
告。況且本件事發為104年2月25日,原告遲於106年2月
28日方提起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一)原告自102年8月起至105年11月止為立大公
司派駐系爭社區管委會擔任秘書。被告為○○○區○○路廠
商即聯訊公司之負責人。(二)被告與訴外人尤憲樟、陳雲
青、陳恩誠於104年2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巷○
弄○號1樓內談話,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有錄音
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93、190頁反面至191頁),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否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視行為人所述之內容於客觀上是否
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而非以
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
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
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
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均不實在而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13所示之言論,提及原告擔
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秘書時,有向被告收取佣金乙情,依證
人即聯訊公司之員工李烈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
我受老闆即被告的指示,送1臺電腦到原告在寶祥縣寶社
區的家,我是送到社區的警衛室,原告陳小姐有來點收,
因為是私下收受,並沒有開立收據。老闆跟我說因為當時
原告是社區秘書,原告有承諾會幫我們推銷公司的網路產
品,所以老闆有承諾要送1臺電腦作為回報。除了送給原
告外,還有送給管委會放在社區當作公設使用,電腦規格
是我們自行組裝的桌上型電腦含螢幕,沒有滑鼠及鍵盤,
原告沒有付電腦的錢給我或公司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91
頁反面至92頁反面)。是依證人李烈安上開證詞可知,被
告確實曾指示員工送1臺電腦至原告住家,作為原告介紹
社區網路業務給被告之回報,原告已收訖無誤。原告雖爭
執當日是由原告配偶 劉寶城 下樓簽名親收而非原告親收,
以及是劉寶城與被告協議由劉寶城引薦被告與訴外人寶祥
縣寶社區總幹事 陳鴻麟 認識介紹業務,被告說如果引薦成
功,就送劉寶城1套電腦,但送來的時候只有主機沒有螢
幕等語(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然查,無論被告所贈送
之電腦是否含螢幕、是由原告或原告配偶親收、是介紹系
爭社區或寶祥縣○○區○○路業務,均不影響被告確實因
為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秘書一職,為求推廣業務而贈
送電腦至原告住家乙情屬實。而所謂「佣金」即介紹人之
報酬,則被告上開言論指稱原告曾向被告收取佣金之事實
陳述,確實有憑據,自非不法之侵害行為。
2.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20、21、22所示之言論,提及要
求被告送1臺42吋電視給原告、及要求被告給付10萬元給
原告等情,被告辯稱是原告親自向被告要求,但因雙方未
簽成契約也未送電視給原告,故無證據可提供等語。查依
系爭社區管委會與立大公司所簽「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
書」附件之「行政人員服務契約罰則」第18項約定:「採
購時受廠商饋贈者經查證屬實,扣罰金額1萬元,行政議
處:立即更換。」,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
152至159頁),衡情如有行政人員欲收取廠商饋贈,常
以隱密方式為之,難以期待有第三人在場或簽立書面留下
證據,被告既辯稱是原告親自向被告要求,則被告依其親
身經歷之事實所為陳述,亦屬有憑據。另參酌證人即103
年12月31日前擔任寶祥縣寶社區總幹事之陳鴻麟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找我去聽光碟說有1家網路公司
說什麼很扯的話,說什麼有1臺42吋的電視當初說是寶祥
社區要的,現在卻說是原告自己要的,所以原告很生氣等
語(本院卷一第167頁),則被告陳述關於原告曾向被告
索取42吋電視乙事,並非毫無根據。
3.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6、7、9、10、12、14、15、
16、18所示之言論,提及被告想接洽○○○區○○路業務
卻遭到原告阻擋及前任總幹事因原告之因素而離職等語,
係基於被告親身經歷及前任總幹事離職前告知被告之事實
而為陳述,仍屬有依據。
4.再者,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言論:「我的意
思現在是報告而已,要怎麼處理呢?當然是管委會處理嘛
」,及在場人之身分為原告任職公司主管即副總經理陳雲
青、系爭社區總幹事陳恩誠、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尤憲樟等
人,可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之目的,在向有權責處
理關於原告收受廠商即被告饋贈之人報告事情原委,則被
告辯稱為維護被告自身權益而發言,非出於誹謗原告之惡
意,應可採信。
5.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1、23所示之言論,提及原告「很
囂張」、「老女人還裝年輕」等語,均屬意見表達,無真
實性可言,而是否年輕、態度如何,係屬個人主觀之判斷
,因人而異,雖令原告心中不快,但應無使聽聞此言論之
人產生貶低原告社會評價之情形,被告所為該言論即非不
法之侵害行為。
6.其餘如附表編號5、17、24、25、26錄音內容與被告無關
,僅保留排序,故不予論述。
(三)承上,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其中如附表編號8、
11、23係屬意見表達,且未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其餘事
實陳述有其依據,且係為維護被告自身權益所為之陳述,
非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即無理由。被告上開言論既
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兩造關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執,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106年7月27日陳報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引用原告107年1月3日書狀之原證3,本院卷一第162
、1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