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926號
原 告 王泰霖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被 告 林宗輝 (即 林端珍 之繼承人即 林淑齊 之繼承人)
張林雪雲 (即林端珍之繼承人)
王麗琮 (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 林早 之繼承人)
王絹華 (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早之繼承人)
王淑民 (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早之繼承人)
王景徽 (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早之繼承人)
王景祺 (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早之繼承人)
王景聰 (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早之繼承人)
王景星 (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早之繼承人)
周林冬花 (即林端珍之繼承人)
林清炎 (即林端珍之繼承人)
張惠美 (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淑齊之繼承人)
林思妤 (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淑齊之繼承人)
林芳良 (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淑齊之繼承人)
林芳伶 (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淑齊之繼承人)
王素瑛 (即林端珍之繼承人即林淑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五十一年以松山字第0一
五一一0號收件、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一日至民國五十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登記日期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一日,就其中坐
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二一七之0000、0二一七之
000二、0二一八之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
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王詮龍 於民國93年1月30日因贈與
而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土地持份,另於102年1月25
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土地持份(下合稱系爭土地)
。因訴外人林端珍於51年10月1日就系爭土地設有擔保債權
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存續期間自51年8月1日至52年
8月31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自52年8月31日起算,已於67年8月30日止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林端珍並未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於時
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原告自得請求林端珍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詎林端珍於56年6月19日死亡,而被告等
16人為其共同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
棄繼承,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林端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爰依民法繼承及消滅時效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51年松山字第015110號收件,存續期間自51
年8月1日至52年8月31日,登記日期為51年10月1日,就
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部分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前段及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又所
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
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
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
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
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
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
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51年
8月1日起至52年8月31日,該項債權請求權已於67年8月
31日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即林端珍於56
年6月19日死亡,被告等16人為其共同繼承人,均未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4年北簡字
第824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未依民法第88
0條規定,於67年8月31日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系
爭抵押權即於72年8月31日歸於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部
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性質上係命
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
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本院自無須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