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淑玲 即 吳鈺翎 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劉慶桐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謝孟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理人 彭啟勛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侯名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06,01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雖債權人遠東銀行提出聲請人對債權人遠東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本金部分合計589,799元,分180期,每月還款金額3,277元之清償方案,然前開還款金額僅攤還銀行債權部分,尚不包括聲請人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聲請人從事花卉生產臨時工,每月收入按實際工時計算,僅約20,500元,需以之維繫一家五口之生計,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雖有餘額,但已不足清償債務,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身分證、聲請人暨配偶丁○○、未成年子女戊○○、乙○○、丙○○之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丁○○之身心障礙證明、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出監證明書、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戊○○、乙○○之學生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暨配偶丁○○、未成年子女戊○○、乙○○、丙○○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暨配偶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暨配偶丁○○、未成年子女戊○○、乙○○、丙○○之全民健康保險加保紀錄明細表、聲請人任職於臺灣花卉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臺中中清路郵局、彰化銀行、臺中銀行埔里分行、慶豐銀行南投分行、日茂證券、仁愛鄉農會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聲請人配偶丁○○之埔里北平街郵局、仁愛鄉農會、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存摺明細影本、聲請人子女戊○○之三芝郵局、彰化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聲請人子女乙○○之仁愛萬大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聲請人子女丙○○之仁愛萬大郵局、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機車行車執照暨保養卡影本、南投縣立仁愛國民中學、南投縣埔里鎮大成國民小學學費、交通車、宿舍清潔費、校服、教學教材、機車融資貸款暨燃料費、電話費、電費繳費憑證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加油站電子發票影本等件為憑。
㈡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6年3月14日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債權人遠東銀行提出180期分償,每月還款金額3,277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表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申請前置調解時之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遠東銀行106年6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現受僱於臺灣花卉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約20,5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花卉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暨薪資明細附卷可佐;另聲請人配偶丁○○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自105年1月起每月領取4,872元、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戊○○、乙○○、丙○○各領有低收入戶15歲以下兒童生活補助款,自105年1月起每月各領取2,695元,亦有南投縣政府106年6月22日府社助字第1060127685號函及聲請人之臺中中清路郵局存摺影本、聲請人配偶丁○○之埔里北平街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聲請人伙食費4,500元、通
信費1,305元、交通費1,793元、醫療費用及生活雜支2,000元、家庭電費383元、瓦斯費1,230元、配偶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643元,則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8,854元。經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負擔未成年子女、配偶之扶養費,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0,500元,加計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15歲以下兒童生活補助款合計8,085元,目前月收入約為28,585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依聲請人暨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名下均無財產,聲請人於
101、102、103、104、105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04,651元、236,371元、201,962元、246,103元、251,755元,聲請人配偶丁○○於103、104、105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600元、57,400元、960元。然聲請人負債總額高達1,506,016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聲請人與受扶養人財產總合,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亞臻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