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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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馮正義
被   告  李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花簡附民
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為伊花蓮分公司光纖纜線維修員,因
於民國107年5月中旬遭公司解雇,竟心生不滿於同年月25日
下午2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持光纖剝皮刀先後毀損伊設置
於花蓮縣○○鄉○○○街與東海十街156巷口、花蓮縣○○
鄉○○○街與南濱路一段路口之光纖電纜線,令其不堪使用
,損害伊公司權益,經伊委請訴外人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評估修復損失費用達新臺幣(下同)37,820元,被告迄
未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上開 主張其所有光纖電纜
遭被告毀損,受有修復損失費用37,820元等節,業據提出相
符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頁),且被告於本件刑案偵
查中就上開毀損光纖電纜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第22頁),並經本院107年花
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除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部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花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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