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李佳盈
被 告 李東權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林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佳盈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車主;被告李東權係車牌號碼000-00車輛之駕駛
人,且受僱於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
客運公司)之司機員。民國107年6月27日下午5時10分
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38公里處
時,因被告疏未注意前車動態及交流道有無回堵之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
,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駕駛被告國
光客運公司之車輛從左後方追撞原告,是為有過失之情形
。
(二)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遭被告駕車不慎碰撞而毀損
,則原告除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外,亦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包括物毀損後客觀價值
之減少及交易上之貶值;而系爭車輛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其鑑定結論謂:「車號000-0000,該車經鑑
定後,左後方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後門、左後葉子板、
左後大樑、左後內龜(避震器座)、左後戶定、後行李箱
蓋嚴重變形潰縮,後行李箱蓋、左後大樑、左後內龜(避
震器座)鈑修;左後門零件總成換新;左後葉子板、左後
C柱、左後戶定切割焊接換新。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
事故車」、「鑑定價值項目:正常車況現值新臺幣(下同
)64萬元;修復後現值49萬元」,足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價值為15萬元,加計前開鑑定費用
1萬元,原告共損失16萬元(計算式:64萬-49萬+1萬=16
萬)。
(三)被告李東權係受僱於被告國光客運公司之司機員,被告國
光客運公司除了審核客運之司機員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之
基本要件外,更因考核司機員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相當
之認知,並施以相關教育訓練及設以監視錄影器材,隨時
監督司機之行車狀況,以提昇道路交通之往來安全,避免
發生事故危害他人。綜上所述,實難認被告國光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準此,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李東權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害人所受汽車修復後交易價格
減少之損失,固係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但被害人尚
須證明其係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之差額,始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桃
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然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217,381元,則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交易價格減損15
萬元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此外,原告復未更舉證以
證明其乃係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之差額,則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從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被告爭執,不足採信。足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尚未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依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169號判決意旨,須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確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方得請求賠償。
(二)又所謂「交易價值減損」,必須是原告實際上確有將系爭
車輛出售之事實,且售出之價格少於事故前正常行情之車
價,始得就差價部分主張。經查,原告迄今並未將系爭車
輛出售,實際上並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且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21萬7,381元,已逾原告主張交易價值減
損之15萬元,依前揭決議及判決意旨,原告所有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又申請汽車鑑定之費用
1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均依法不得向被告等主張,應
不予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東權為被告國光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其於
上開時地駕駛被告國光客運公司之車輛執行公司業務時,
因疏未注意前車動態及交流道有無回堵狀況,過失撞及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亦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
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國光客運公司之司機即被告李東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而系爭車
輛雖經修復,但未來買賣交易上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
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因此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
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
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可由中古車交易市場對於中
古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
明,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修復後,另
外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雖被告對系爭車輛
減損之價額有所爭執,然原告業已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乙
節,申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工會鑑
定結果認:「該車經鑑定後,左後方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
左後門、左後葉子板、左後大樑、左後內龜(避震器座)
、左後戶定、後行李箱蓋嚴重變形潰縮,後行李箱蓋、左
後大樑、左後內龜(避震器座)鈑修;左後門零件總成換
新;左後葉子板、左後C柱、左後戶定切割焊接換新。即
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鑑定價值項目:正常
車況現值新臺幣(下同)64萬元;修復後現值49萬元」,
有該工會出具之桃汽商鑑定(男)字第107076號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就該鑑定報告均不爭執,自足以採信
,堪認系爭車輛於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64萬
元;事故後經修復完成,市場行情價格約為49萬元,則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發生,雖經修復完成,其交
易價值仍減損15萬元,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5萬元之損
失,自屬可採。
(三)原告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上開鑑定,而支出
鑑定費用1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收據為證。而原告係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始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
,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萬元,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之一
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鑑定費用1萬元,核屬有據。
(四)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萬元(計算式:15萬
元+1萬元=16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