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75號
原   告  陳進興
訴訟代理人  鄭榮順
被   告  陳清和 (歿)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被   告  陳旺 (歿)
被   告  陳進明
被   告  陳木樹
被   告  陳富
被   告  陳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陳進興原以共有人陳清和、陳旺、陳進明
、陳木樹、陳富、陳木榮等6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無分管協議,亦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再按應有部分分配
價金等語。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規定。再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
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請求對
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所稱固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利害相同之全體,
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起訴倘有要
件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是以,原告既非不得依
同法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是此項要件之欠缺,非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審判長自應先定適
當期間命其補正,或行使闡明,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
得認其起訴要件有欠缺而予以駁回,此即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意旨。
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
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
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
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
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
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
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原告以共有人陳清和、陳旺、陳進明、陳木樹、陳富、
陳木榮等6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主
張陳清和、陳旺死亡後無合法繼承人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
表云云(院卷第18-23頁),惟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共有人戶
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被告陳清和、陳旺早於本件訴訟繫屬
(民國107年9月25日,見起訴狀所蓋收狀戳章)前死亡,原
告猶列二人為被告,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據本院職權調取
陳清和、陳旺之戶籍資料,認渠等有合法繼承人,則原告未
將陳清和、陳旺之全體合法繼承人列為被告,本件當事人適
格亦難謂無欠缺,本院於108年4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提出
渠等合法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與完整之繼承系統表,若合
法繼承人中有拋棄或限定繼承者,須一併提出法院准予備查
之函文或裁定,並依據上開資料追加合法繼承人為被告(須
於當事人欄補正,並載明係陳清和或陳旺之繼承人)。該項
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1頁),惟截至108年5月3日止,原告仍未補正上開
事項,有收文收狀查詢單在卷可按(院卷第62、63頁),是
原告起訴應認不合法,爰予駁回。
㈡再查,原告起訴之聲明亦未將渠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其
聲明亦不合法,且起訴狀及該狀所附資料亦未記載渠等之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與列出計算式,除致本院無從查明應繼分,
就被繼承人陳清和、陳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未經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此觀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
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5頁),於陳清和、陳旺之繼承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就陳清和、陳旺名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8分之2、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該應
有部分,法院亦無從准予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經繼承人辦
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始能分割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
分配,原告起訴不合法,然依法可命補正,經本院於108年4
月16日補正裁定向原告闡明追加渠等之合法繼承人及變更起
訴聲明(追加繼承登記部分)及計算渠等繼承人應繼分並命
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1頁),惟截至108年5月3日止,原告仍未
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收狀查詢單在卷可按(院卷第62、63
頁),是原告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其訴屬無理由, 爰逕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即不得再持本院108年潮補字第
7號裁定向相關之戶政及地政機關及本院聲請相關資料,併
此敘明。
本件原告之訴有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林鴻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