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75號
原 告 陳進興
訴訟代理人 鄭榮順
被 告 陳清和 (歿)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被 告 陳旺 (歿)
被 告 陳進明
被 告 陳木樹
被 告 陳富
被 告 陳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陳進興原以共有人陳清和、陳旺、陳進明
、陳木樹、陳富、陳木榮等6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無分管協議,亦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再按應有部分分配
價金等語。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規定。再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
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請求對
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所稱固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利害相同之全體,
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起訴倘有要
件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是以,原告既非不得依
同法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是此項要件之欠缺,非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審判長自應先定適
當期間命其補正,或行使闡明,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
得認其起訴要件有欠缺而予以駁回,此即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意旨。
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
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
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
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
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
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
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原告以共有人陳清和、陳旺、陳進明、陳木樹、陳富、
陳木榮等6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主
張陳清和、陳旺死亡後無合法繼承人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
表云云(院卷第18-23頁),惟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共有人戶
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被告陳清和、陳旺早於本件訴訟繫屬
(民國107年9月25日,見起訴狀所蓋收狀戳章)前死亡,原
告猶列二人為被告,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據本院職權調取
陳清和、陳旺之戶籍資料,認渠等有合法繼承人,則原告未
將陳清和、陳旺之全體合法繼承人列為被告,本件當事人適
格亦難謂無欠缺,本院於108年4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提出
渠等合法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與完整之繼承系統表,若合
法繼承人中有拋棄或限定繼承者,須一併提出法院准予備查
之函文或裁定,並依據上開資料追加合法繼承人為被告(須
於當事人欄補正,並載明係陳清和或陳旺之繼承人)。該項
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1頁),惟截至108年5月3日止,原告仍未補正上開
事項,有收文收狀查詢單在卷可按(院卷第62、63頁),是
原告起訴應認不合法,爰予駁回。
㈡再查,原告起訴之聲明亦未將渠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其
聲明亦不合法,且起訴狀及該狀所附資料亦未記載渠等之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與列出計算式,除致本院無從查明應繼分,
就被繼承人陳清和、陳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未經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此觀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
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5頁),於陳清和、陳旺之繼承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就陳清和、陳旺名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8分之2、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該應
有部分,法院亦無從准予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經繼承人辦
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始能分割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
分配,原告起訴不合法,然依法可命補正,經本院於108年4
月16日補正裁定向原告闡明追加渠等之合法繼承人及變更起
訴聲明(追加繼承登記部分)及計算渠等繼承人應繼分並命
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1頁),惟截至108年5月3日止,原告仍未
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收狀查詢單在卷可按(院卷第62、63
頁),是原告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其訴屬無理由, 爰逕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即不得再持本院108年潮補字第
7號裁定向相關之戶政及地政機關及本院聲請相關資料,併
此敘明。
本件原告之訴有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