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被 告 蕭文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金額及利息,又大眾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3年3月10
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3年10月
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含裁判費1,00
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