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玉麟
訴訟代理人 劉應欽
謝宛均 律師
被 告 吳進玉
蕭閎麟
蕭閎屏
蕭閎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蔡芳宜
陳冠仁
張恩鴻
涂銘辛
被 告 蕭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進玉、蕭治安、蕭閎耀、蕭閎麟、蕭閎屏於106年12月1
日就被繼承人 蕭周 南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應予撤銷。
被告吳進玉、蕭治安、蕭閎耀、蕭閎麟、蕭閎屏繼承自被繼承人
蕭周南 所遺如附圖所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之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編號892(1)磚造平房及編號893鐵架蓋鐵皮
屋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由被告吳進玉、蕭治安
、蕭閎耀、蕭閎麟、蕭閎屏分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訴訟費用新台幣6,060元,由被告吳進玉、蕭治安、蕭閎耀、蕭
閎麟、蕭閎屏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係代位被告蕭治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蕭周南所遺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3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繼承人即被告蕭閎麟、蕭閎屏、蕭
閎耀,並於知悉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就上開建物中鐵架蓋鐵
皮屋部分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後,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進玉、蕭治安、蕭閎耀、蕭閎麟、
蕭閎屏就被繼承人蕭周南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之3之鐵架蓋鐵皮屋,於106年12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應予撤銷。㈡請求准予將被告吳進玉、蕭治安、蕭
閎耀、蕭閎麟、蕭閎屏所公同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
段○○○○○○○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號之3之鐵架蓋鐵皮屋即及磚瓦房,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復於發現被告未
將如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列為遺產,且此地段因重測而變
更段名,故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進玉、蕭治安、蕭閎耀、
蕭閎麟、蕭閎屏於106年12月1日就被繼承人蕭周南之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被告
吳進玉、蕭治安、蕭閎耀、蕭閎麟、蕭閎屏繼承自被繼承人
蕭周南所遺如附圖所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編號892(1)磚造平房(下稱系爭磚
造平房)及編號893鐵架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各按
其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由被告吳進玉、蕭治安、蕭閎耀、蕭
閎麟、蕭閎屏分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
告,係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又原告地號的變動,係因本件土地因
地政機關進行重測。而系爭鐵皮屋及磚瓦房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原告於起訴前自難知悉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變動
之情形,且原告於知悉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後,即變更訴之聲
明,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於本件追加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容有
誤會。又原告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台幣(下同
)50萬元而不符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之,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蕭治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治安現積欠其100萬元及利息,經原告催
討,迄未清償。嗣經原告查知系爭鐵皮屋及磚造平房,為被
繼承人蕭周南所有,蕭周南死亡後,被告依法自應繼承系爭
鐵皮屋及磚造平房。而被告蕭治安恐遭原告追索債務,遂與
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進玉、蕭閎耀、蕭閎麟、蕭閎屏合意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蕭閎耀給付被告吳進玉、蕭治安各
1萬元後,單獨繼承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按系爭分
割協議,僅就系爭鐵皮屋即附圖編號893號為分割協議,並
未就被繼承人蕭周南所遺之『全部遺產』,亦即未就系爭磚
造平房進行分割,故被吳進玉、蕭治安、蕭閎耀、蕭閎麟、
蕭閎屏等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況系爭鐵皮屋前經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865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定價值為
832,660元,被告蕭治安係取得顯不相當之對價後,將系爭
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有償移轉予被告蕭閎耀。被
告蕭治安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行為
,利用移轉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方式逃避債務,致原告之
債權無法以對系爭鐵皮屋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受償,有害於
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分
割協議。又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經撤銷後,原告為實現債權,
即欲聲請執行如系爭鐵皮屋及磚造平房,然因該遺產尚未分
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
被告蕭治安財產之執行,是被告等人現無達成分割協議,而
系爭鐵皮屋及磚造平房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蕭治安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蕭周南所遺系爭鐵皮屋及磚造平房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吳進玉、蕭治安、蕭閎耀、蕭閎麟、蕭閎屏於106年
12月1日就被繼承人蕭周南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
撤銷。㈡請求准予將被告吳進玉、蕭治安、蕭閎耀、蕭閎麟
、蕭閎屏繼承自被繼承人蕭周南所遺如附圖所示坐落於屏東
縣○○鄉○○段○○○○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編號892(
1)磚造平房及編號893鐵架蓋鐵皮屋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
割,由被告吳進玉、蕭治安、蕭閎耀、蕭閎麟、蕭閎屏分別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進玉、蕭閎耀、蕭閎麟、蕭閎屏則以: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係有償行為,原告欲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應先證
明被告蕭治安已無其他財產或收入可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
其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退步言之,若本院認應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惟被繼承人蕭周南所遺遺產僅有系爭
鐵皮屋,原告請求分割系爭磚平房係103年7月1日後被告
吳進玉再請人以鐵皮重建,並留有該斷垣殘壁以為紀念懷舊
,換而言之,系爭磚造平房僅存斷垣殘壁無法遮風避雨,供
人使用居他,完全無任何經濟利用價值,若被告吳進玉沒有
請人重建,亦不會有系爭磚造平房,並非被繼承人蕭周南所
遺遺產,則原告不得請求代位被告蕭治安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磚造平房。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㈡、被告蕭治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蕭治安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本院10
3年司執12865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
事實,足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周南遺有
附表1所示之遺產,被告等均為繼承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無效,請求撤銷,並代位被告蕭治安請求分割系爭鐵皮屋及
磚造平房,被告未否認其均為繼承人,惟以前揭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請求撤
銷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代位被告蕭治安請求分割系爭鐵皮屋
及磚造平房房,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請求撤銷是否有理由?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6條定有明文。再按「遺
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
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被上
訴人所請求者,如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則其是否與民法第1164條規定相
符而得予以准許,尤值斟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
3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可知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既以消滅繼承人對所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自係以遺產做一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
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遺產分割之協
議,雖不限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時為之,惟仍須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並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
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否則自不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周南所遺之遺產除系爭鐵皮屋,尚有系
爭磚造平房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系爭磚造平
房,於92年間即已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92年9月27曰重測
前屏東縣○○鄉○○段○○○○○號(現為屏東縣○○鄉○○段
○○○○號)空照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雖抗辯
於103年間,因系爭磚造平房僅剩斷垣殘壁,無法遮風避雨
,故由被告吳進玉為重建,故已非被繼承人蕭周南之遺產云
云,惟本院執行處於103年8月4日囑託 王明朝 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就系爭鐵皮屋為估價時所拍攝的照片,明顯看出
系爭磚造平房的牆壁及屋頂均已相當多年且老舊,此有該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若如被告所述係於103
年7月1日進行重建,則於估價時所拍攝的照片,萬無可能
呈現老舊之樣貌。被告復稱其係刻意保持斷垣殘壁以紀念懷
舊,惟其既因房子已呈斷垣殘壁方有重建之必要,其復要保
持斷垣殘壁的樣貌,在現今工法上,實難以想像其可能性。
又被告表示其有重建屋頂,系爭磚造平房已非舊有房屋云云
,按若被告僅有重建屋頂,而非整間房屋予以拆除重建,則
以牆面均屬舊有的狀態觀之,則屋頂應僅屬附合於舊有的建
物上,礙難認已屬新建物。況被告吳進玉於本院102年司執
字第26877號102年10月7日詢問程序時,明白表示鐵皮屋
及磚瓦屋都是我先生生前蓋的,鐵皮屋大約在15年前蓋的,
鐵皮屋是請誰蓋的,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磚瓦房已有60
年的歷史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26877號102年10月
7日訊問筆錄),復被告吳進玉於本院108年2月20日現場
履勘時,亦表示系爭磚造平房牆壁是我先生蓋的(見本院卷
第189頁),是認系爭磚造平房為被繼承人蕭周南所遺之遺
產,被告吳進玉僅有為修繕行為,難謂系爭磚造平房的事實
上處分權人,已變動為被告吳進玉,被告吳進玉主張系爭磚
造平房非蕭周南之遺產,難謂有據。被告吳進玉、蕭治安、
蕭閎耀、蕭閎麟、蕭閎屏等人於106年12月1日僅對被繼承
人蕭周南所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重測
後為載興段892地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鐵架蓋鐵皮屋即系
爭鐵皮屋進行遺產分割協議,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此有
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未就另一遺產即系
爭磚造平房為分割,故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及上述實務見
解之內容,被告吳進玉、蕭治安、蕭閎耀、蕭閎麟、蕭閎屏
等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以被告之系爭分割協議
係有害於其債權,而請求撤銷等語,按系爭協議已有上開無
效之情,是就此部分,無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代位被告蕭治安請求分割系爭鐵皮屋及磚造平房房,是
否有理由?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蕭治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
,而其所繼承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
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
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蕭治安訴請其餘被告
分割共有物,當屬有據。
⑵、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
明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
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系爭鐵皮屋及系爭磚造平房,雖均為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所有權,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而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
讓與之標的,並且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
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適用。再依民法第83
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
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
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
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鐵皮屋及磚造平房無從為繼承登記
,亦無從取得所有權,然被告等人既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
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鐵皮
屋及磚造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核屬有據。又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
人蕭周南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此有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原告為保全
債權,代位蕭治安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而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而本件被繼承人蕭周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各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分
配比例欄所示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並代位請求就被告之被
繼承人蕭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繼承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標示│
├──┼────────────────────────────────────┤
│1│屏東縣○○鄉○○段○○○○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編號如附圖所示編號893鐵架蓋│
││鐵皮屋│
├──┼────────────────────────────────────┤
│2│屏東縣○○鄉○○段○○○○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編號如附圖所示編號892⑴磚造│
││平房│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吳進玉│3分之1│
├────┼─────┤
│蕭治安│3分之1│
├────┼─────┤
│蕭閎耀│9分之1│
├────┼─────┤
│蕭閎麟│9分之1│
├────┼─────┤
│蕭閎屏│9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