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秦碩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4月2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264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秦碩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類似真槍之操作槍壹枝及空彈殼拾枚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04月04日16時0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7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操作槍1枝及空彈殼10
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乙份。
(三)扣案之類似真槍操作槍1枝及空彈殼10枚。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
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
為,且該攜帶玩具手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
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該玩具槍,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
。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法所稱
「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持有」行為,係以抽
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於行為
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惟依前述定義,本條款既
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對所處
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係指
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亦即
,行為人將玩具槍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而不
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
之物理範圍之情形。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操作槍雖無殺傷力
,惟該類似真槍之手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
偽,有扣押物照片存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
之手槍,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
被移送人雖辯稱:是上網購買為炫耀用等語,惟扣案之類似
真槍之操作槍1枝及空彈殼10枚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
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前述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
詞洵不足採。核被送移人此部分攜帶類似真槍之手槍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手
槍之非行。綜上所述,核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又被移送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
時年僅14歲,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類似真槍操作槍1枝及空彈殼10枚係供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