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6號
原   告  楊惠雲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好友即訴外人 陳建成 之子,於民國102
年至103年求學期間,因無力支付學費,乃親口向伊借款並
表示畢業後找到工作就一次返還,伊乃陸續貸予被告款項,
迄104年被告畢業並覓得工作賺錢,一共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99,000元(下稱系爭金錢),伊並給予被告2、3年時
間籌款一次清償,詎伊於107年5月間向被告請求返還竟拒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未曾開口向原告借貸,其係向父親即訴外人陳
建成提起學費及生活費,故兩造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
又其雖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金錢,但係原告及其家人鼓勵
其念書才交付的,應係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交付系爭金錢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花蓮二信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0至28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58
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自堪信
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借款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上開款項究竟係借款或係贈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上開款項,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其所借
貸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伊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之
事實。惟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
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
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先以答辯狀稱其均向父親提學費及生活費,絕未
曾開口向原告請求借貸等語(本院卷第53頁),後則當庭表
示因父親與原告同居,其致電父親時原告會接電話,其才跟
原告說需要用錢學費,並告知原告銀行帳號等語(本院卷第
70頁背面),是被告辯詞前後不一,能否盡信,已非無疑;
又證人即被告配偶 韓佳汝 亦到庭證稱:原告鼓勵被告去讀書
,她說會幫忙出學費及生活費,不用擔心錢的問題等語(本
院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贈與系爭金
錢給被告之意思表示,參以被告亦自 陳伊 到原告介紹之公司
上班,該公司有每月從其薪資中扣3千元等語(本院卷第70
頁背面),若兩造間就系爭金錢係贈與關係,何須扣薪還款
?則被告辯稱系爭金錢係原告贈與之款項云云,實難可採。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錢,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被告於107年
11月12日出具異議狀,本院卷第32至33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
00,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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