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0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駕駛執照吊扣,因不知法令已改為應辦理兩次駕照吊扣,原處分機關人員復未告知前情,致其駕駛執照遭註銷。目前抗告人獨自扛起全家生活的重擔,唯一能讓全家生活下去就要有駕照,才能有謀生的方向。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0月8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十九公路
59.8公里元長段,因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㈡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車輛駕駛人,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嗣抗告人於94年11月24日到案辦理告知駕駛人事宜,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同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並當場交付抗告人簽收,此有系爭裁決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切結書、抗告人駕駛執照、中華民國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則系爭裁決書已於94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而抗告人遲至95年6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此有抗告人所提出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在卷足考,是抗告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原審因認抗告人之異議業已逾期,抗告人所為異議並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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