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瀛億企業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3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指定管轄事件,對於民國95年8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㈡、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地點是在台南○○○區○○○路與環西路二段,且相對人即被告公司因需派人南下台南視察驗收部分工程進度,故答應會將應給付之部分工程款支票帶由台南工地交由工地主任簽收,且依學者之見解,雙務契約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故認原法院有管轄權。相對人即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施工債務,雖載有施工地點在台南市,然否認雙方有就「工程款項」之債務履行,約定在台南工地履行,自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之,否則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以維被告之就審便利權益。
㈢、依抗告人起訴狀所附之工程合約單,僅於說明欄第一項載明:「付款方式:月結100%,30天期票」,此外別無其他針對「工程款給付之債務履行地」之明文約定,故雙方並未以書面之方式約明「工程款債務之履行地」,應屬無誤。此外,「締約時」雙方亦無以口頭或其他方式約定工程款之債務履行地為台南,亦已經雙方到庭所不爭執,復經證人 馬郁善 到庭證述屬實,可知本件抗告人主張就相對人所負之工程款債務,當事人於締約時已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台南,尚屬無據。至於締約後相對人實際交付工程款之方式,於前七次均是以開票郵寄抗告人公司之方式為之,於第八次則是由相對人派人攜帶支票前往台南工地交付予抗告人之工地主任即證人馬郁善收受等情,雖亦經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馬郁善到庭證述屬實,然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有關特別管轄權之規定,應僅限於雙方當事人在「契約訂立當時即「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之情形,與事後「實際上此一工程款債務究竟是在何地履行者」,二者並無關連,故抗告人以事後實際上債務履行之地點曾經有一次是在台南,即遽行主張原法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特別管轄權,自屬尚有違誤,難以採信。
㈣、抗告人復主張於雙務契約之情形,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2條於契約債務中例外創設之特別管轄權,應著重在探究當事人於締約時之真義,既已如前述,則如締約當時,雙務契約之當事人確分別就雙方互負之債務,各自訂有不同之履行地,則此不同之履行地又分屬於不同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則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俱均有管轄權,固屬無誤,然若締約當時,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就雙方互負之債務,並未各自分別訂有不同之履行地,則自無「不同履行地」分屬「不同之法院管轄區域」之問題,是故抗告人以本件為雙務契約為由,主張原法院亦有管轄權云云,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針對工程款給付之債務於締約時即有約明履行地為台南縣,再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4樓之13,則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由原法院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債務履行地,依實務上及學者之見解,均認定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㈡、次按承攬之性質,因承攬人依約有完成工作之義務,定做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兩者互負債務,為雙務契約,本件承攬之工程,又有承攬人即抗告人必須在台南○○○區○○○路與環西路二段施工,則基於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規定在於便利法院就近調查證據,及有助訴訟之順利進行,本件因承攬契約涉訟,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參見 曹偉修 著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第76頁)。又合意管轄為訴訟行為縱令與買賣契約之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訂立,但實體法上之契約是否解除,仍不影響訴訟行為合意管轄之成立(學者 楊建華 所著民事訴訟法實務問題研究第15、16頁)。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單、相對人物料訂購單、備忘錄、已付帳款明細表為證,則兩造約定之施工地點係在台南○○○區○○○路與環西路二段,且相對人即被告公司因需派人南下台南視察驗收部分工程進度,故答應會將應給付之部分工程款支票帶由台南工地交由工地主任簽收,顯有默示約定抗告人之前開施工地點為契約履行地,是抗告人基於承攬契約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係屬「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法院對本件自有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權。又查雖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4樓之13,即隸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抗告人自得選擇向其中之有管轄權原審法院起訴。且本件抗告人承攬之施工地點亦在台南縣地區,從而,若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反將致不利於證據之調查,及往來交通之不便,基於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及便民之原則,仍以由原審法院管轄為宜。
㈡、原審法院逕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非管轄法院,而裁定由相對人公司所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即本件兩造有默示約定抗告人之前開台南縣轄區之台南○○○區○○○路與環西路二段,為契約履行地之管轄法院即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特別管轄權。從而,原審法院逕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非管轄法院,而裁定由相對人公司所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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