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伍拾叁付、抽頭金新台幣肆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賭客「 鄭麗琴 」為「 鄭麗華 」。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即被告甲○○犯罪後,法律已為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1元以上。」刑法第268條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3萬元、下限為銀元1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9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268條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9萬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68條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9萬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元,因此,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予特定人在內賭博財物,助長賭
博之不良風氣,所為顯不足取,惟其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非長,所獲利得非鉅,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
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於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舊法規定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四色牌53付,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
金新臺幣43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新臺幣3700元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意圖營利供給博賭場所、聚眾賭博罪)之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57號被告甲○○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區○○○路107之2號現住基隆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5年1月15日起,以其所自備之的色牌為賭具,供給其向不知情之人以口頭承租之基隆市○○路○號2樓住宅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5人同1桌,每次胡牌者,贏取其他賭客新臺幣(下同)每人各250元,中花加收50元,每副牌玩3次,抽頭100元,頭金歸甲○○所有。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臨檢,發現甲○○拿新的四色牌正要入內給賭客,經甲○○同意後進入該址,當場發有賭客 陳春琴 、鄭麗琴、 楊麗雲張秀娥唐海妹 5人坐1桌(下稱第1桌),賭客 廖貴美蔡麗珠周淑惠蘇西林姿妤 坐另1桌(下稱第2桌),正以上開方法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賭桌上之賭資共3700元(第1桌1550元,第2桌2150元)、甲○○隨身霹靂包內之抽頭金4300元及賭具四色牌53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陳春琴、鄭麗琴、楊麗雲、張秀娥、唐海妹、廖貴美、蔡麗珠、周淑惠、蘇西、林姿妤等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及證人周淑惠、陳春琴、查獲本件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 高松山石正雄 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件、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徵,且有扣案之上開賭具、賭資及抽頭金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點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上開賭資、抽頭金及賭具,併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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