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7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竟達0.99mg/L,觀諸卷附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內容自明。兼以被告或於駕駛過程中,顯現反應遲緩、車身搖擺不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或於查獲、測試,乃至訊問過程中,顯現應答含糊不清之注意力不能集中情事;或經施以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經評定為不能安全駕駛。此或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或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稽。勾稽以觀,足見,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0.99mg/L,兼衡量被告核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66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2日晚間9時許起,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家中,飲用米酒加牛奶2杯,已不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有醉意之情況下,騎乘AF9-887號機車,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2分許,駛○○○鎮○○路與中山路口,為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攔查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