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再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0190號中華民國95年06月1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2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0121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國(下
同)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上訴,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七號起訴,經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判決為據。惟因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以第一審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未傳喚證人到庭對質及詰問,未遵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五八二號號解釋意旨,違反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刑事審判實施詢問及詰問參考要點』、『法院、檢察署實施檢察官全程到庭聯繫要點』所訂規範,有判決違背法令,所提起之上訴案,依然再違反刑事訴訟法及司法院頒布之規定,仍未傳喚證人到庭對質及詰問,有證據全未調查,曲解事實、曲解法令之情形,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情形。逐一說明如下:
⑴原確定判決書稱,依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經查憲法並無詰問權之規定,聲請人以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詰問即係違憲,尚屬無據,足見原確定判決違背且曲解法令。
⑵司法警察製作之調查報告,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無證據能力。
⑶偵查中檢察官未告知犯罪嫌疑及罪名、未傳聲請人到場詰
問證人,證人於檢察官前具結之證言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無證據力。
⑷第一審無視法律要件,以未經對質、未經詰問之證人證言
,強稱聲請人「用力拍打該署辦公桌二下」及出言「 吳文貴 科長你不要走,我要告你」,欲妨害吳文貴等離去,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並致使地檢署研考科長吳文貴及書記官長吳欽震,亦因受拍桌之影響,而暫時停駐腳步未離去,論處聲請人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既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犯罪,再對聲請人舉證未拍打辦公桌及出言之有利證據全然不採,第二審依然未交代理由。縱依檢方起訴書所杜撰之犯罪事實,以吳文貴、吳欽震未依規定處理陳情案違反檢察機關職務規範,可稱「依法執行職務」?且聲請人並無攔阻妨礙吳文貴及吳欽震離去,亦無搗毀物品事實,第一審卻曲解法律,指聲請人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針對原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事實,說明如下:
⑴是否構成犯罪、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起訴書並未交代係如何依法執行職務,所指施強暴證據何在?又案發後現行犯應立即解交內勤檢察官偵辦,為何反交警方逮捕,再報請檢察機關偵辦?且原確定判決既指聲請人與該署研考科長吳文貴及書記官長吳欽震討論陳情案處理情形,然究幾件陳情案?如何處理?結果如何?當日聲請人係應吳文貴之約定前往領取陳情紀錄,為何未依規定發給?原確定判決全部卻置而不問。再者,原確定判決既指證人證稱聲請人「用力拍打辦公桌二下及出言」,為何證人不經詰問?⑵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聲請人至臺南地檢署,係
應該署研考科長吳文貴之約定,前往領取打字版之陳情紀錄,當日研考科長未依約定發給陳情紀錄,後來到場之書記官長吳欽震亦未依規定處理陳情案,反與吳文貴要離去。當時聲請人僅以手指敲手中之文件指「這整堆文件皆研考應辦事項,不處辦;至少應發給原約定陳情紀錄」、「陳情紀錄給不給」等語,因當時該署為民服務中心內另有洽公民眾,書記官長吳欽震為掩飾未依規定處理陳情案,即要中心人員召法警,欲使洽公民眾認為係聲請人無理取鬧,並以向警方報案手法嚇唬聲請人,其後再稱只要道歉即不向警方告訴;因聲請人不願無端道歉,被限制行動於法警室。後聲請人即被警方以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逕行逮捕,再解送臺南地檢署。警方在臺南地檢署現場已通知吳文貴、吳欽震須至派出所作筆錄,但二人皆未前往,經警方再電話催促,二人依然拒不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卻出現 林省 三、 游滿堂郭千蜜俞林美雪 自行至派出所製作證人筆錄;而在當事人並未到所製作筆錄之情形,警方卻依然將聲請人解交臺南地檢署,後當日內勤檢察官查明,聲請人並無移送書所指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之事實,係吳文貴及吳欽震違反檢察機關職務規範,未依法處理陳情案,且未發給原約定之陳情紀錄;另內勤檢察官偵訊時,當場向政風人員查證,聲請人確係應該署研考科長吳文貴之約定前往。
⑶臺南地檢署既向警方報案,為何當事人吳文貴及吳欽震,
經警方當場通知、再經電話催促,依然拒不前往製作筆錄,卻出現四名證人自行前往派出所製作證人筆錄,並依該證人證訴逕予認定犯罪。而警方於上午十時十分至現場,證人卻是於下午二時自行前往派出所製作證人筆錄,間隔約四小時,已足勾串。又吳文貴及吳欽震到庭係答稱,未看到被告拍打辦公桌,惟第一審判決卻稱,業於審理時經傳喚證人吳文貴及吳欽震到庭證述明確,顯有不符;且亦未交代為何該四名證人會自行前往製作筆錄。另該四名證人,既非圍觀,為何會知討論無結果。
⑷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警員 李兆儒 所製作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通知書載明,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打勾)第八十八條之一逕行逮捕,特此通知,時間十二時十分,當時警員持通知書及及同日同一時間之權利告知書,要聲請人及家屬簽收,聲請人見欄位未打勾,即請警員李兆儒勾出法條即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至於警方留存另份簽名正本,自應依通知書下方註記規定正確打勾。然原確定判決卻指:依警員李兆儒所作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涉嫌人權利告知書及通知書所載,就拘提、逕行逮捕、逕行拘提欄,均未打勾,顯見僅係通知到所,聲請人稱係被以現行犯逮捕云云,尚非實在等語;第二審未向警方查證逕為認定,顯有不當。又當日聲請人被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再隨案移送,並由當日臺南地檢署內勤檢察官訊問,然原確定判決卻仍指聲請人所稱被以現行犯逮捕並非實在。再者,依警方答復公文書已指:係以現行犯逮捕,是日十八時五十五分隨案解送地檢署偵辦等語,則卷內應有當日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然一、二審卻均未交代。
⑸警方逮捕聲請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且本案無告訴人亦無告發人,亦無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對公務員侮辱情形;且移送書缺少當事人吳文貴及吳欽震二人筆錄、警方於逮捕後未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聲請人並未攔阻或妨礙他人離去、未毀損物品等情,惟警方依然成案解送;以上皆為內勤檢察官訊後諭知聲請人請回之原因。另警方成案既違反規定,臺南地檢署未予退案亦違反規定,甚而未予查證後既率予起訴,均有違法。
㈣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記載,違誤如下:
⑴依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警員所製作之犯罪嫌
疑人權利告知書、通知家屬之通知書,於逮捕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對聲請人採取指紋、掌紋、照相及測量身高,此有臺南地檢署法警室當日之人犯登記簿可查;可知聲請人係被以現行犯逮捕。惟原確定判決竟仍認聲請人所稱被以現行犯逮捕並非實在。
⑵臺南地檢署研考科長吳文貴及書記官長吳欽震均未至育平
派出所製作筆錄提出告訴,而 林省三 、游滿堂、郭千蜜及俞林美雪等四人至育平派出所所作筆錄因係證人身分亦非告發;惟原確定判決竟仍認聲請人所稱本案無告訴人亦無告發人等語顯有誤會。又上述四名證人各有不同業務處理,而臺南地檢署一樓為民服務中心辦公桌分處三方位,排列呈ㄇ字型,中間為洽公空間,四人座位分處三方位,於該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係辦理業務高峰時間,內另有洽公之民眾,然其三方位間之視線,竟未受阻隔,且所證述之見聞皆相同,並極細微,已顯係勾串;惟卻不對渠等對質或測謊,自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該四人既全程聽到討論,且知討論無結果,卻稱聲請人沒有說要告吳文貴什麼,如此說詞,豈不奇怪。
⑶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育平派出所,有對臺南
地檢署研考科長吳文貴提出瀆職之告訴,警方並指出,聲請人告訴吳文貴瀆職案,業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一併以南市警四偵刑字第094090046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南地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聲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提出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檢附之「臺南市警局第四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9444342910號函」可證。惟原確定判決就此卻仍認該案是否偵辦核與本案是否成立無關。又聲請人既對吳文貴提出瀆職告訴,警方卻不製作告訴筆錄,且未依規定通知吳文貴到場詢問,警方不依法辦案,可稱與本案無關乎?再者,臺南地檢署亦函覆第一審法院,聲請人告訴吳文貴一案尚在該署偵辦中,則原確定判決仍可稱與本案無關乎?⑷聲請人告訴吳文貴瀆職一案,臺南地檢署所屬慮股係於九
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始發出傳票予聲請人;然原確定判決卻稱,有關吳文貴瀆職案,尚在臺南地檢署偵辦中。此經臺南地檢署函覆原審法院,有臺南地檢署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南檢朝慮95他1545字第018171號函在卷可憑,顯見並非未辦而置之不理等語,第一審何以會在宣判後,仍向臺南地檢署查詢而將該函附於卷內。又隨聲請人妨害公務一案併移送臺南地檢署之瀆職案(吳文貴部分),應為九十四年度之字號,然臺南地檢署卻係以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五四五號案辦理,可知該件瀆職案自始即被吃案,應係因聲請人對妨害公務案提起上訴,第一審認有附卷之需要而要臺南地檢署提供文書附卷,如此做法,仍可認為在偵辦中乎?⑸聲請人於第一審即聲請傳訊員警李兆儒、證人林省三、游
滿堂、郭千蜜及俞林美雪等人,第一審未予傳訊,第二審亦違反之,並於判決中稱,未違反憲法對於保障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另原確定判決固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審判筆錄無須交當事人簽名,惟第一審未依當事人請求將審判筆錄交付閱覽,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乎?⑹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林省三、游滿堂、郭千蜜及俞林美雪等
人之筆錄,未就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說明之,即認林省三等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當無心理狀態不健全,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違法取供之情事,具證據力,顯有違法情事。
⑺原確定判決為何對聲請人當日已附警卷中法務部公文書及
十五種檢察法規(含研考法規)規定及附於第一審程序中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聲請調據狀中之法務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法檢決字第0940804902號函、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南郵局第001829號存證信函等,均置之不論。
又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係為何事、何原因致研考科長科長吳文貴無法處理而需要書記官長處理,吳文貴、吳欽震係如何討論、解釋陳情案,聲請人如何於吳文貴欲離去時加以妨阻等情。
⑻吳文貴與吳欽震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相互矛盾,且本案並無
具體證據證明犯罪,自不能以吳文貴所述,聲音很大、報到處之法警都可以聽到拍桌子的聲音、用力拍桌等語空言認定;而原確定判決對於請求勘驗亦未置可否,未予交代。至於聲請人對於吳文貴提出瀆職告訴時所寫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係因『敲』字少用,聲請人無法寫出故寫『拍指』,警詢筆錄係錄自該紀錄表故亦為『拍指』,而偵查卷載之『摔』,係因聲請人未逐字比對,故應對照當日庭訊錄音;另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聲請調查狀係指『敲』字,然原確定判決既逐字推論,卻對警方等之違法置之不論。
㈤合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被告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指㈡之⑴、⑶、⑷及㈣之⑵、⑸、⑹
、⑺之再審理由,已於判決理由中以:「‧‧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或警詢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於警詢、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自不得逕以證人林省三、游滿堂、郭千蜜及俞林美雪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未經被告對質或詰問,即逕認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復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見前述,是證人林省三、游滿堂、郭千蜜及俞林美雪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再傳訊證人林省三、游滿堂、郭千蜜及俞林美雪等,以查明其等四人當時是否無業務處理而聚集圍觀?是否確實目睹被告拍打辦公桌二下?是否確實目睹且聽到被告有說『吳文貴科長不要走,我要告你』?並請對四人等測謊云云,然查證人林省三、游滿堂、郭千蜜及俞林美雪等四人均係任職臺南地檢署服務中心,而服務中心面積不大,辦公處所復呈ㄇ字型,當時證人等分別在處理證旅費、收文業務、收狀,因聲響大而聽聞目睹,業據渠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已見前述。而測謊僅係供審案之參考,並非直接或唯一之證據,是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又被告復聲請傳訊證人李兆儒,以查明‧‧並請求對李兆儒測謊云云,然查前開預詢問之問題,或已見前開程序方面所述,或核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自無詢問及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2頁)等語詳為說明;依上可知,原確定判決實係駁回聲請人對於證人林省三、游滿堂、郭千蜜、俞林美雪及李兆儒等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並於理由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無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予審酌之情形。是聲請人以原審法院未依其聲請傳訊證人已違憲法、法律、相關法規及公函之規定,及證人林省三、游滿堂、郭千蜜、俞林美雪等人於司法警察前製作之調查報告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於檢察官前之訊問筆錄則未經聲請人到場詰問,應均無證據能力等情,執為再審之理由,經核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自非可採。
㈡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聲人執以聲請再審之㈢之⑴、⑵、⑸
及㈣之⑶、⑻事由亦於理由中以:「上開被告有於證人吳文貴、吳欽震欲離去案發現場之際,用力拍打該處辦公桌二下之行為一節,除據證人林省三、游滿堂、郭千蜜及俞林美雪等人於警詢時證稱‧‧並據其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而證人吳文貴及吳欽震復於原審到庭具結並交互詰問證述明確。‧‧而本院審之上開證人林省三、游滿堂、郭千蜜及俞林美雪等人,雖均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員,其等上開證言亦均係在其上班期間執行公務時之所見所聞,然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卻非渠等依其執行職務之必要而需舉發之犯罪事實。而證人吳文貴及吳欽震並無提出告訴或告發,亦無在警局或偵查中作證,原審因被告聲請對之詰問,原審始傳訊吳文貴及吳欽震作證,是當可排除上開證人為企求公務績效或懲其私人目的而刻意構詞陷害被告之情,且其等經具結後提出虛偽不實之證言,除需受刑法偽證罪責之追訴外,尚可能因其等具備公務員之身分,而需另受服務機關行政之彈劾懲處,故當較諸一般國民擔任證人時擔負更多之不利益風險,是其等上開證言自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而可信為真。
且徵之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偵查中亦供稱‧‧於本院則改稱‧‧,先後所供即有不符,而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有【拍】的動作,且被告確有於警局時對吳文貴提出『瀆職』之告訴等情,有前揭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而前開四證人證詞相符,前後所供一致,益足證前開證人等所證述應非子虛。故本案被告有於案發時對桌子拍打二下之行為,堪屬真實,被告上開所辯伊只是用手敲指伊放於桌上文件云云,顯屬飾卸之詞,殊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08至10頁)等語予以說明;可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何以不予調查,業已詳為說明其依據,則原審法院未予調查之即難謂有何違法。且原審法院依證人林省三、游滿堂、郭千蜜、俞林美雪、吳文貴及吳欽震等人之證詞,並參酌被告(即聲請人)供述內容反覆等情,已足認定聲請人確有用力拍打辦公桌二下之行為,是原審法院縱未依聲請人之請求就拍桌子所可能發出之聲響而為勘驗,當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因之,自不足為聲請人憑以再審之理由。再者,原審法院就證人林省三、游滿堂、郭千蜜、俞林美雪、吳文貴及吳欽震等六人之證詞何以足予採信及聲請人否認有拍對桌子之行為,及何以不足採信,均於判決中為詳實說明;是聲請意旨對於原審判決採信證人林省三、游滿堂、郭千蜜、俞林美雪之證詞及不予採信被告之辯詞,雖仍提出多項質疑,惟究之乃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而非係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予審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亦不得據此即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另原確定判決就據以認定事實之說明及理由,析之如下:
⑴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研考科科長科長吳文貴係屬該署之公務員,而其職務之內容包含該署一般研考及民眾陳情等事項之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詳原審卷第37頁)。
又書記官長吳欽震係接到服務中心打來電話,稱當事人在服務中心,希望書記官長去處理渠才下去處理,並有向被告解釋,亦據證人吳欽震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40頁),是本案證人吳文貴、吳欽震於案發當日於該署與被告討論或解釋被告之陳情案件,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另本案雖發生於證人吳欽震起身走數步,吳文貴甫起身欲離去與被告討論陳情案件現場之際,然均未離開現場,而證人吳文貴既係以公務員之身分依法至案發現場執行其受理陳情案件之職務,吳欽震係事後亦到場處理該陳情案件之職務,則其等欲結束其執行受理陳情案件職務而準備離去現場之行為,仍應屬其執行職務之範疇,而未超越其職務範圍以外,是如被告於此時對其欲離去行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加以妨阻,仍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妨害公務之行為。」(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係於吳文貴、吳欽震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二人執行公務之行為,均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之依據。
⑵又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述:「‧‧依該通知所載,就拘提
、逕行逮捕、逕行拘提欄,均未打勾,顯見僅係通知到所,被告稱係被以現行犯逮捕云云,尚非實在。被告以伊如係現行犯,何以不由地檢署法警立即解送內勤檢察官偵辦云云,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檢察官固可開始偵查,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由司法警察調查後報請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偵辦,亦無違法。」(見原確定判決第02至03頁);可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並非係以現行犯遭逮捕,且案發時由司法警察調查後始報請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偵辦,而未由檢察官先為偵查,並無違法情形等事項,亦於判決中均詳為論述。
⑶另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然依前述本案不管被告
所涉係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司法警察依前開證人之證述認有犯罪嫌疑即得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該管第四分局,並由該分局報請該管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揆之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無不合,被告辯稱本案既無告訴人亦無告發人,本案自始不成立云云,顯有誤會。」(見原確定判決第03頁)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均非係告訴乃論罪,易言之,本案無告訴人或告發人並不影響本案之成立;從而自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予審酌」之情形。
⑷再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稱:「‧‧查本案臺南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對本案調查後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報請臺南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揆之前開規定自為法所許。又被告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南地檢署偵辦,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後,認無羈押或具保之必要,而諭知請回,然亦非因此即無涉案之情形,被告以既經請回,卻另分案起訴,涉有違法亦有誤會。」(見原確定判決第04頁)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亦已述明其論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雖經飭回,然並非即指聲請人未涉犯罪。再審聲請人執此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尚有誤會。
⑸嗣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然查有關被告甲○○告
訴臺南地檢署研考科長吳文貴瀆職乙案,尚在臺南地檢署偵辦中,業據臺南地檢署於95年03月17日以南檢朝慮95他1545字第18171號函覆原審法院,有該函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0108頁),顯見並非未辦而置之不理,惟該案是否偵辦核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尚屬無關。」(見原確定判決第04頁)等語;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實已詳載:本案係針對於聲請人有否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情事而為審理,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聲請人告訴吳文貴瀆職乙案處置情形,及吳文貴有否瀆職,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應無必然之關係。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憑以聲請再審,自無所據。
⑹末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稱:「‧‧按訊問筆錄之製作,須
經受訊問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固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明定,惟審判筆錄之製作,依同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並無須受審判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規定,原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係審判期日,則書記官所製作之審判筆錄未經被告為簽名,揆之前開並無明文須簽名之規定,故縱該筆錄未經被告簽名,亦無違法甚明,被告認係違法,顯係未明查該規定。」(見原確定判決05頁)等語,原審法院就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時上訴理由所指,審判筆錄未依規定經其簽名,亦已說明之。雖聲請意旨復主張,第一審法院未依當事人請求將審判筆錄交付閱覽,有違反刑事訴訟法云云;然審判筆錄得依受訊問人之請求交付閱覽或朗讀之,實係為確保筆錄記載能切合受訊問人之陳述內容,而依聲請意旨觀之,並無就第一審法院筆錄內容有何不實之記載,而足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予審酌之情事;是縱使該第一審法院審判筆錄或有未依聲請人之請求而交付閱覽之情事,依法尚與本案得否聲請再審無涉。
㈣末者,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再審事由部分,究之或係對原確定
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等職權上之適法行使,再漫予指摘未詳予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為不當,然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或有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自亦非屬構成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應認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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