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
被告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2件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
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前揭前科部分所載
刑之科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科,竟不
知戒除毒品惡習,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毒癮甚深,自不宜輕縱,並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街○○巷○○號居基隆市○○區○○路○○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3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9月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監,並於93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上開2件因施用毒品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案件,甫於95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甲○○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5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不詳處之友人自用小客車上,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13樓之1住處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