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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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點交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60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即買受人億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借款給付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准許閱覽卷宗裁定(93年度執乾字第306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定案,並且依現況點交。而該土地上之建物並不在拍賣範圍,建物之所有權人究屬抗告人或第三人,均與本件執行無涉,買受人亦向執行法院表示,縱使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內,伊仍願承買之意,則本件執行實無法律上之爭議存在。況卷宗內有抗告人所有財產明細資料,買受人與抗告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又無任何利害關係,不應閱覽抗告人之財產清冊等資料,及與各銀行間之債權債務資料,應駁回相對人閱覽卷宗之聲請,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乃原裁定竟准相對人閱覽卷宗,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乙○○、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30648號執行事件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由相對人於94年6月20日拍定且繳足價金,並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買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系爭拍定之不動產土地,然於執行法院進行點交程序中,因抗告人陳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第三人 郭蕙芳 所有,另系爭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亦均出租他人使用等語,不願將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占有之基地一併交付相對人占有等情,有執行法院歷次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權利移轉證書、點交通知函及歷次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176、18
7、286、297、316-317、324、328-329頁)。而相對人因系爭拍定土地上有原拍賣公告上未曾記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存在,致遲未能取得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所使用基地之占有,已見前述,則相對人即有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系爭土地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之必要,應認相對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指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閱覽卷宗。另不動產點交程序與不動產拍賣程序為分離之個別獨立程序,點交之強制執行程序係以點交命令為執行名義,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買受人係依點交執行命令而為強制執行,則於點交程序中,買受人亦不失為當事人之地位,是本件相對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
㈡、雖本件執行卷宗內之文書係記載執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行與執行債務人乙○○、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即便因閱卷而得知該債權金額之多寡,亦難認有任何致執行債權人、債務人重大損害之虞,故抗告人僅一再泛稱有影響隱私之虞,不同意相對人閱卷之聲請等語,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綜上,相對人無論以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或點交程序中當事人之地位,聲請閱覽執行卷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之規定,即應准許。從而,原審准許相對人閱覽本件強制執行卷宗,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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