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貳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入所戒治,俟民國89年3月18日始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所戒治(90年6月1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90年8月28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12月14日,以89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所戒治(俟92年1月23日始因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其上開二案刑期接續,90年9月14日發監執行,9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前案執行完畢經釋放出監後,復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乃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於四犯施用毒品之前案判決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4日中午12時,在基隆市海濱公園之公共廁所內,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5年12月4日晚間11時,在基隆市○○路○○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2袋、注射針筒1支及食鹽水1瓶,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注射針筒1支、食鹽水1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2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扣案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件在卷可考;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此復曾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入所戒治,俟89年3月18日始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所戒治(90年6月1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90年8月28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12月14日,以89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已執畢);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所戒治(俟92年1月23日始因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
1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執畢);復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暨地點,然此業據蒞庭
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地。
㈣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白粉1包(毛重0.2公克)及殘渣2袋,核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或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或經被告敘明無誤,且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各1只,總計3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食鹽水
1瓶,則俱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兼以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亦經被告敘明在卷,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