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賈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約定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且貸款額度
清償即不得再使用,並約定按週年利率8.99%計算利息,為
期12個月,期滿後則自動改為週年利率13.88%,如有累積
二次遲延繳款者,自次月1日起其利率應自動調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19.95,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債務到期,迄至98年11月13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萬2,853元未為清償。又渣打銀行
已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
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專案申請書、其他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