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15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A五七一六七一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停字第一AA五七一六七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按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 劉淑卿 所有車牌號碼00—五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分許,將停放在臺北市○○路○○○巷○號不得臨時停車之行人穿越道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掣單舉發劉淑卿,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劉淑卿,詎異議人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因認受處分人劉淑卿違規事實明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裁處劉淑卿應繳納罰鍰九百元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機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及照片一張在卷可按。
三、從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為前開車輛之所有人劉淑卿,而非異議人,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由劉淑卿向本院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