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五四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所為觀察勒戒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法院認定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下午六時左右回溯廿四小時內曾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以抗告人於前述時間所採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實施確認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為其論據,經核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尿液檢驗通知書所載鑑定結果相符。原裁定因而准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否雖認施用毒品,但未提出任何足可推翻前述科學鑑定結果之具體反證以供
調查,自不能僅憑空言辯解而為對其有利之判斷。又鴉片類毒品之尿液檢驗有其一定之採樣時限(通常為施用後廿四小時),抗告人自稱事後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經驗尿查無陽性反應,亦不足以對於同年十月間所為前述鑑定提出合理質疑。其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