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二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一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 連森豪 購買引擎編號N0000000H號福特一三○○型、靠行嘉德交通有限公司營業的小客車一輛,並與該公司約定繼續靠行,由該公司提供CH-○五二號(起訴書誤為GH-○五二號)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枚以供使用。竟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述車牌和行車執照侵占入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經告訴人嘉德交通有限公司代理人乙○指訴甚詳,㈡前述指訴內容與證人連森豪所為證言互核無異。
㈢卷附車輛買賣契約書載明本案車牌、行車執照都是告訴人公司所有。
㈣上訴人承認沒將車牌及行車執照交還告訴人公司,僅空言辯稱各該證照業已一併買斷、並非侵占,但未提出足可推翻前述積極證據的反證以供調查,無從採信。
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上訴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的侵占罪。
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全然無見,但科刑判決應當根據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
,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輕重的標準,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根據當時法律規定不能易科罰金),就本案所侵占的財產標的僅為號牌兩面、行車執照一枚而言,尚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違誤,仍應撤銷改判。
㈢審酌上訴人因經濟困難而犯罪,所侵占財物數量有限,事後又因工作受傷、左腿骨
折必須長期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宜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適用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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