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臨十四號前,因 何助占 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上鎖停放路邊,對來往車輛有所妨礙,而要乙○○將之推移靠牆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而後將該機車推入其同縣市○○街○○○巷○弄○號一樓住居處之庭院停放,並將車牌丟棄,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
四、五點,在大勇街看一位老伯叫何助占在推一台機車,他說那台機車妨害交通伊就過去幫忙推,伊把機車推入庭院後,把牌照拔起來,放在垃圾桶旁邊,但沒有丟掉,我交保回去後才知道被丟掉了,沒有要將機車據為己有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該台機車是我竊取的,車牌已經丟棄,我看那台車放置很久,且掛著舊車牌,又有礙交通,我便將該重機車牽到我家門口,五個小時後,我得知是隔壁的車子,便因覺得不好意思,而將該車牽入我的家裡庭院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該車是我偷的,機車沒有鎖,我就牽到我親戚家一樓庭院停放,過五個小時左右就知道是鄰居甲○○所有,我難為情,而且已將大牌拆下,不知如何處理,所以沒有歸還等語,均坦承其未經車主甲○○許可,以徒手方式將該台重機車牽入自己居處之一樓庭院停放,並拆除車牌之行為,該機車顯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機車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偵查卷可稽。另查證人何助占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我自己有設停車場給人停車,甲○○的車子停在那裡會稍微妨害到車子進出,我就請被告把車子挪到旁邊,他有幫我挪靠牆,但他後來有無把車開到別處,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據此,固足認被告確受何助占之託而挪動機車,然被告顯然係先將之挪動靠牆,再趁人不注意後將之竊取,藏置於其居住之庭院內,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並竊取該機車之行為,足以認定,所辯僅係幫何助占推車,並未據為己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其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原審未及適用,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