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
葉繼升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健一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見乙○○所有FID-五四一號機車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竊取,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固坦承騎乘使用上開FID-五四一號機車一週,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見該機車停放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立法委員 劉炳偉 服務處停車場甚久,鑰匙並插在龍頭上,經詢問管理員 張慶雲 、司機 謝萬發 後,二人均稱可以使用,始騎乘該機車外出購物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FID—五四一號機車係由乙○○持有使用(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 田尉儀 ),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失竊,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田尉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該機車係遭人竊取無疑。
(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機車係停放在我工作的地點(即劉炳偉服務處),且車上有鑰匙,因正好沒車使用,工寮老伯張慶雲便叫我使用該車,使用該車有一星期左右,只是單純上下班使用。」(見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一頁背面、二頁)及至偵查中則稱:「機車是公司張姓管理員叫我騎,我就騎。管理員並沒有同意我可以,他只說有人騎來,但不知是何人的車。我承認竊盜,我知道犯錯了。」(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迨至原審調查、審理時分別陳稱:「管理員張慶雲說那邊有一輛車就叫我先騎,我知道那輛車在那邊放了二十多天,我騎了二、三次左右。何時發現不清楚,我都是在附近騎。大概都只騎到板橋後車站就回來。我只是騎短暫的路程,我是有騎那部車沒有錯,但我並沒有偷。」、「我都是用來買檳榔才騎,沒有作上、下班的工具。被查獲當時是騎這部車去買檳榔,當天白天我騎去買檳榔,之後去做別的事,車子就一直放在那邊,晚上才騎回來服務處。車子停在那邊半天或一天半,鑰匙在我身上,都停在檳榔攤那邊。」(見原審卷第二○至二三、五八至六○頁)依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所稱,被告就使用騎乘機車外出之經過,或稱騎乘該車上下班約一星期;或稱係短程代步二、三次即停放原處;或稱僅係外出購買檳榔,但停放在外長達半天或一天半,對於親身經歷事實,前後所稱不一,已難採信。再證人張慶雲於警訊中證稱:「我沒有叫甲○○使用,十幾天前他說要買東西,就自己騎這部車去,一直使用上下班到今天。」(見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及至原審調查時結稱:「我沒有看到該車係何人騎來的,好像放了大約一星期。我沒有向被告說該車可以騎,是被告自己騎的,以前被告就曾騎過該車,約一小時他就騎回來。被告本來就知道該車停在那邊,他沒有問過我就自己在騎。」(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另證人謝萬發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看到該車有好幾天了,約一星期左右,看過被告使用該車二、三次,我沒有向被告說該車可以使用,他問我該車是何人的,我說不知道,被告說他要騎出去買檳榔,馬上就回來。」(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九頁)依證人張慶雲、謝萬發之證言,二人均稱明確指稱未曾授意被告使用該機車,亦未曾目睹他人騎乘該機車前來服務處停放。足見被告辯稱:係經張慶雲、謝萬發指示、同意使用該車,要屬虛構之詞。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劉炳偉服務處大門有管理員,對於人員之進出有管制。」(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然證人即該服務處之管理員張慶雲、司機謝萬發竟均未曾目睹他人騎乘該機車停放於該服務處,且證人張慶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訊中證稱「被告於十幾天前即騎乘該機車上下班,及至案發為止」;另證人謝萬發亦稱「該機車停放於服務處一星期,看過被告使用二、三次」,足證張慶雲、謝萬發二人於見該機車停放服務處時,機車已是被告持有使用中。顯見上開機車應係被告竊取後,再騎乘至服務處停放至灼。至被告雖曾向證人謝萬發詢問該機車係何人所有(見證人謝萬發上開筆錄),惟被告於詢問前即已自行騎乘該機車多日,被告所問應係圖卸竊盜罪責之舉,此部分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盜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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